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8-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7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寓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86

2 號、第298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虞寓芃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虞寓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至8 行 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更改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更改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3行 以本案門號向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會員帳號 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會員帳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62號
114年度偵字第29817號

被 告 虞寓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寓芃因缺錢花用,明知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6日某時,使用廖曉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更改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嗣虞寓芃辦得本案門號使用後,即以回傳每筆手機驗證碼可得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以本案門號向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再憑會員帳號創立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MYCARD儲值交易序號,並產生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儲值虛擬帳號後,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以代詐欺集團成員向智冠公司支付購買等值之MyCard點數費用,並透過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驗證之方式,將前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遊戲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立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彥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虞寓芃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有使用廖曉瑩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使用,並以回傳每筆手機驗證碼可得50元之報酬,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另有以本案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虞寓芃於上揭時、地,使用廖曉瑩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立翰、林彥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立翰、林彥呈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洪立翰、林彥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立翰、林彥呈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5 MyCard點數儲值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之款項係用以代詐欺集團成員向智冠公司支付購買等值之MyCard點數費用,並透過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驗證之方式,將前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所示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營處高一服字第114000001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聯單號碼:M14SANM00WB54)、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有使用廖曉瑩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7 證人廖曉瑩與被告虞寓芃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使用廖曉瑩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Billing交易序號 付款帳戶 儲值遊戲帳號 備註 1 洪立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盜用告訴人洪立翰好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後,以該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借款,且隔天可還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4年1月11日14時49分許 9,870元 MFZ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26862號 2 林彥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5時52分許,先以不詳方式盜用告訴人林彥呈好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後,以該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借款,且隔天可還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4年1月11日16時0分許 2萬2,000元 MFZ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29817號 114年1月11日16時6分許 9,870元 MFZ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