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趙迪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主編」、「ANDY_LIN」、TELEGRAM暱稱「XUAN$」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趙迪擔任向受詐之人當面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面交款項0.5%為報酬。趙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晴雅」向陳建國佯稱:可透過「王道E動網」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分別於114年10月16日9時55分許、114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陳建國居處(住址詳卷)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嗣趙迪即依「XUAN$」提供之QR Code,先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存款憑證,並配戴附表3所示偽造之「宜合公司」之工作證,假扮為「宜合公司」之外派專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與陳建國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趙迪則各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建國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陳建國,並足以生損害於宜合公司、陳建國及「蘇瑟宜」。趙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筆詐欺贓款依「XUAN$」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國於警詢之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存款憑證影本、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
㈣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2紙。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僅於審理程序自白犯行(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有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事實,然均辯以其不清楚是詐騙而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偵字卷第19、113、114頁),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而毋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蘇瑟宜」之印文各2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XUAN$」及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因受騙而數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先後數次取款、將贓款交予指定收水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又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⒊另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參與詐欺等行為,辯稱僅係單純從事工作,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至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且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金額即高達70萬元,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是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並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就其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固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暨其另涉有10多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而現分別於偵、審程序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2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蘇瑟宜」之印文各2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蘇瑟宜」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5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末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合約書宣告沒收,然遑論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並無指涉被告交付該偽造之合約書予告訴人,復依該合約書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4年9月4日。據此足認該合約書並非被告所交付,核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另案詐欺告訴人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陳建國之偽造之10月16日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元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立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蘇瑟宜」印文各1枚,偵卷第85頁)。 2 被告交付陳建國之偽造之10月27日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萬元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立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蘇瑟宜」印文各1枚,偵卷第89頁)。 3 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1紙(其上蓋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瑟宜」印文各1枚,偵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