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蘭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8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林筱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林筱蘭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李知恩經理」、「林景達」、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總務會計」、「Kobe Bryant 」、「LEO」、「Xuan」等人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林筱蘭與「李知恩經理」、「林景達」、「Kobe Bryant 」、「LEO」、「Xuan」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黃麗藻聯繫,虛偽招攬黃麗藻透過「王道E動網」網站投資股票,致黃麗藻誤信為真,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9日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投資款,林筱蘭則先依「李知恩經理」之指示,先行前往某超商利列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即於前述時、地與黃麗藻碰面,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為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外務人員,而向黃麗藻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黃麗藻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黃麗藻、宜合公司及「蘇瑟宜」。又林筱蘭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李知恩經理」之指示將該款項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林筱蘭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筱蘭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麗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宜合公司工作證、宜合公司存款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且業於另案繳交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蘇瑟宜」之印文各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知恩經理」等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參諸被告歷次所陳,可徵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本次獲取2,000元之所得,且從事詐騙工作至今獲得共計4萬元整,是2,000元款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其業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另案繳交全數犯罪所得4萬元等語明確,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為佐,堪認其所陳尚非虛捏,應認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遂行詐欺犯行,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蘇瑟宜」之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代表人「蘇瑟宜」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次詐欺等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已於另案繳回共計4萬元(含本案),而被告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1號該案主動繳回4萬元之犯罪所得,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已如上述,是為避免重覆沒收,於本案自不予再行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之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50萬元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立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蘇瑟宜」之印文各1枚,偵字卷第107頁)。 2 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偵字卷第1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