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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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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SUNG FONG(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575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IU SU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

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IU SUNG FONG(中文姓名:趙崇晃,下稱趙崇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洋洋」(下稱「洋洋」)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趙崇晃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趙崇晃即與「洋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無從認定趙崇晃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古雲婷因而點擊,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俞婷」向古雲婷佯稱透過「正利時」APP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古雲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購買股票。趙崇晃則依「洋洋」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之存款憑證(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張文傑」、「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及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外派經理「張文傑」,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之埔心公園向古雲婷收取30萬元款項,並將前述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古雲婷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張文傑及古雲婷。趙崇晃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崇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古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594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9號起訴書。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於本案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詳下述),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加重要件該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知曉有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之手法實施詐騙等語,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利用網路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又該規定本質上雖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張文傑」1枚、「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洋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而被告是否有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就該次訊問時被告供述意旨為整體觀察,並究明真意,核屬事實認定範疇,不能單以被告曾表示「認罪」,即不辨真意,將其否認犯罪誤為承認犯罪,影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或僅憑其供述之片斷,遽認其有自白,使非真心自白認罪者生僥倖之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然於員警詢問上開所言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要補充?,被告則稱:「我過來之前都不知道工作內容,但我想說要順便旅遊我就來臺灣了,但是一到臺灣就把我的護照沒收,後來自首警方才跟我說這是詐騙車手工作,所以我有做過的我都會承認,希望本案可以幫忙調查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復於偵訊時稱:「(檢察官:113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是否受telegram洋洋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埔心公園向告訴人古雲婷收取30萬元現金?)是。」、「(檢察官:上開照片中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是否都是你出示給告訴人看的?)是,工作證與存款憑證等放在一個包包裡,然後放在某個地方叫我去拿。」、「(檢察官問:補充?)如之前筆錄所述,我也是被他們騙過來作車手,我不想做的時候還不讓我離開臺灣,還開車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詐欺犯罪犯行,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規定。⒉又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末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張文傑」1枚、「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上該蓋立偽造之「張文傑」、「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30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蘇育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之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30萬元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張文傑」、「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偵字卷第49頁)。 2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