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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1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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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3

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

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嵩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33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白芸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黃嵩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對同一告訴人所收取之總額雖符合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然該修正後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固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G」、「KA coi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其詐欺犯行,然其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本案宣判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復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業如上述,是被告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顯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另被告亦不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也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移送併辦意旨中所載之告訴人,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相同,係相同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G」、「KA coi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8735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接續收取之50萬元、6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贓款款項,被告已依「G」之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取走,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及財物均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一單共兩次我做完拿到2,000元、已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詳偵8735卷第222至223頁)等語;然被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是尚難認被告確已將犯罪所得還給他案被害人,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2,00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本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私文書 一 偽造之「114年4月10日買賣契約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7頁) 二 偽造之「114年4月16日買賣契約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35號

被 告 黃嵩程

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嵩程於民國114年3月間,經友人方長弘(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4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LINE暱稱「KA co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黃嵩程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後,每單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黃嵩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微博暱稱「陳翰飛」等帳號,以假交友之方式向白芸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獲利可期等語,致白芸昀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0日下午3時、同年月16日晚間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停車場,當面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再由黃嵩程依「KA coin」指示,於上開時地冒稱為幣商,交付買賣契約書給白芸昀後,分別向白芸昀收取現金50萬元及60萬元,黃嵩程得款後,復依「G」指示,將上開現金攜至臺灣地區某高鐵站之廁所內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白芸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芸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嵩程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白芸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契約書、買賣聲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等資料隨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G」、「KA coin」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2次取款行為分別受有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等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被 告 黃嵩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 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嵩程於民國114 年3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LINE暱稱「KA co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嵩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2 月間某時起,陸續以假交友之方式,向白芸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獲利可期等語,致白芸昀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同年月16日晚間5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地下2 樓停車場,當面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再由黃嵩程依「KA coin 」指示,於上開時、地,冒稱為幣商,交付買賣契約書給白芸昀後,分別向白芸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黃嵩程得款後,復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攜至左營高鐵站某處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白芸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芸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黃嵩程之自白。

㈡證人白芸昀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契約書、買賣聲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 年2 月13日以115 年度偵字第87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5 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