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一、黃陳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睿智」、「王唯中」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黃陳鏐即與「
楊睿智」、「王唯中」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雯雯」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之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桂彬
,其後則提供不詳之假投資網站予徐桂彬,並向徐桂彬佯稱:使
用該網站投資可以累積積分及紅利,並賺取現金云云,致徐桂彬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31日17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民族路與民族路206巷13弄交岔路口處,面交新臺幣(下同)24
萬元款項予依「王唯中」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陳鏐,過程中黃陳鏐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傳媒公司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予徐桂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傳媒
公司及徐桂彬。而黃陳鏐向徐桂彬收取上開24萬元款項後,再於
同日之某時,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垃圾桶
旁,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得前往領取,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桂彬察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審訴卷39-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39、43頁),核與告訴人徐桂彬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5-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及面交資料、群傳媒公司字樣面交責任承擔書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27-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增加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卷88頁;本院審訴卷39、43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附表所示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其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本院審訴卷3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偵卷88頁;本院審訴卷39、43頁),且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詐害金額、就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1紙。 偵卷16、87頁、本院審訴卷39、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