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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6-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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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洧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6929號、114年度偵字第34331號、114年度偵字第34

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三

所示方式向A04支付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4年4月初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UNA 貝司特」、「Tony陳 貝斯特」、「張政偉--人力派遣」、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俊傑」、「Tony陳」、「陳嘉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佯裝理財專員向被害人取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一所示之A03、A04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即A05,並從A05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合約書等。復由A05將其等所收受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因A03、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A04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A03、A04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A05網路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A05與「LUNA 貝司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照片。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LUNA 貝司特」及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收取告訴人A04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收取告訴人A042次贓款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三次收款行為應是在同一認知下,故應論一罪,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查中是因為認知錯誤被詐騙集團騙,之後才瞭解自己的錯誤所在等語。然查,被告警詢中稱知道是詐騙工作;偵查時承認其曾經懷疑本案收款過程中有懷疑涉嫌不法,事有蹊蹺等語,但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進一步坦認承擔相關罪責(見114年度偵字第46929號卷第11頁、114年度偵字第34369號卷第101頁反面、第103頁),可徵被告並無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之意思,應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酌採。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告訴人A03部分已當場履行完畢,而告訴人A04部分則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辯護人請求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末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A04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4支付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各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及合約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及合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⒊扣案之IPHONE16 PLUS手機1隻,被告於警詢中稱這是新辦的手機,手機內的資料是之前雲端自動備份,我5月17號被查獲後就沒有再跟上游對話,我知道那是詐騙工作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6929號卷第11頁),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報酬為1,2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UNA貝司特」、「Tony陳貝斯特」、「陳嘉豪貝思特」、「阿胖」等人於114年5月12日、5月15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920號、114年度偵字第25731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7日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LUNA貝司特」、「Tony陳貝斯特」、「陳嘉豪貝思特」,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再本案係於115年1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被告A06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邱偉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害人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主文 1 於114年4月中旬不詳時點,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暱稱「陳夢娟」向告訴人A03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現金。 114年4月24日下午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高原店外 A03 (提告) 10萬元 A05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於114年5月5日前不詳時點,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暱稱「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現金。 114年5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A04 (提告) 10萬元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面交地點 被害人 收據、合約書 備註 1 114年4月24日下午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高原店外 A03 (提告)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上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46929號卷第129頁 2 114年5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A04 (提告) ⑴行遠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上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寶玉」印文各1枚) ⑵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4369號卷第69頁、第73頁 3 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4369號卷第71頁

附表三

A05願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整,其中2萬5千元已當庭給付(簽名:A04),其餘11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應於民國115年7月11日前給付陸萬元,第二期應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前給付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