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慈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9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廖慈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慈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各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所獲之本案犯罪所得予以自動繳交,有卷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其有聽力障礙且需照顧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安泰證券外務專員廖慈晏」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安泰證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洪允 中」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廖慈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慈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8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任」、「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廖慈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廖慈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王小姐」、「張友財」向黃進龍佯稱:下載「AIZQ」APP,透過該APP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廖慈晏另依LINE暱稱「阿任」之人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黃進龍出示工作證自稱係「安泰公司」員工,且於收取40萬元後持偽造之「安泰公司」收據向黃進龍行使,並在該收款憑證上簽立「廖慈晏」之署押,用以表示「安泰公司」員工「廖慈晏」向黃進龍收取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黃進龍及「安泰公司」。廖慈晏得手後,復依LINE暱稱「阿任」之人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黃進龍察覺有異後,訴警查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進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慈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依LINE暱稱「阿任」之人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安泰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於114年11月21日,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自稱係「安泰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持偽造之「安泰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並在該收款憑證上簽立「廖慈晏」之署押,得手後復依LINE暱稱「阿任」之人指示,將上開40萬元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收受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進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有遭假投資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與被告並收受偽造之「安泰公司」收據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 3 「安泰公司」收據、「廖慈晏」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並在偽造之收據上簽立「廖慈晏」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慈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任」、「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告訴人黃進龍損失金額達40萬元、目前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