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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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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5

8號、第4115號、第5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偽造之「114年1月15日收款憑證單據」、未扣案偽造之「永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榮工作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邱孟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宗家、黃桂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徐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115號卷【下稱偵4115號卷】第184頁、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缴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藍松江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减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有未洽,惟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郁翔」之成年人(下稱「黃郁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收訖章」、「陳永記」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富榮」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114年1月15日收款憑證單據」、「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榮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郁翔」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其上開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藍松江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

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藍松江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起訴書就被告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22萬元,即依「黃郁翔」之指示將前開款項置放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前開款項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4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15日收款憑證單據」、未扣案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榮工作證」,均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114年1月15日收款憑證單據」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已因上開偽造之「114年1月15日收款憑證單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114年1月15日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收訖章」、「陳永記」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5年度偵字第4115號
115年度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邱孟珊

徐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徐博偉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暱稱「黃郁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上有「邱孟珊」、「王富榮」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上開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邱孟珊、徐博偉再聽從「黃郁祥」之指示,邱孟珊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徐博偉則以面交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渠等自行列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為該等公司之員工,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取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宗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孟珊、徐博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家、藍松江、黃桂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宗家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藍松江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永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藍松江所拍攝之被告徐博偉照片、被告邱孟珊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46150359號鑑定書、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黃桂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黃桂香提供之被告邱孟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孟珊、徐博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暱稱「黃郁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邱孟珊就附表所載之各被害人有取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3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邱孟珊、徐博偉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邱孟珊各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徐博偉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被告邱孟珊所獲得4萬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與被告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行使之偽造文書 交付詐欺款項地點 1 李宗家 於113年12月初,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加入投資聯上APP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邱孟珊、113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大廳、100萬元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 2 藍松江 於113年12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永國營業員NO.8」之帳號詐稱:可加入永國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邱孟珊、113年12月31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1萬元 2、徐博偉、114年1月15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2萬元 1、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2、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名字:王富榮)及收據 桃園市龍潭區某停車場車輛下方 3 黃桂香 於113年11月15日,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加入東元國際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邱孟珊、113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10萬元 2、邱孟珊、113年12月5日18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10萬元 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桃園市新屋區某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