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
19號、第635號、第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石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1、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石志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113年6月27日向告訴人黃國書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3.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6月27日向告訴人李玉祥詐取財物270萬元,已達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4.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前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稱未實際獲得報酬(見偵緝卷第86頁,本院卷第70、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上開犯行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石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小老頭」、「張雪繪大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暱稱「小老頭」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石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稱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636卷第86頁,本院卷第70、75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國書、李玉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前開告訴人,造成前開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目前無力賠償(見本院卷第70頁)、檢察官各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各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無犯罪所得,各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石志偉尚有其餘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石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緝636卷第86頁,本院卷第7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石志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石志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國書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0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李玉祥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70萬元,均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均僅係擔任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文件,分別為被告石志偉所管領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緝636卷第86頁,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分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罪犯行所用,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前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
㈠ 黃國書 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 犯罪事實
㈡ 李玉祥 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6月27日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18073卷第53頁) 被告石志偉所管領供犯罪事實
㈠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6月27日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18073卷第49頁) 3 未扣案之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志偉」工作證1張 4 扣案之偽造之113年6月27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70萬元,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3010卷第71頁) 1.被告石志偉所管領供犯罪事實
㈡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010卷第39頁) 5 未扣案之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志偉」工作證1張 被告所管領供犯罪事實
㈡犯行所用。 6 扣案之偽造之113年5月22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23010卷第59頁) 1.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010卷第39頁) 7 扣案之偽造之113年6月19日瑞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見偵23010卷第61頁) 8 扣案之偽造之113年5月22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30萬元)(見偵23010卷第63頁) 9 扣案之偽造之113年6月3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30萬元)(見偵23010卷第65頁) 10 扣案之偽造之113年6月17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160萬元)(見偵23010卷第67頁) 11 扣案之偽造之113年6月19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40萬元)(見偵23010卷第69頁) 12 扣案之偽造之113年○月19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30萬元)(見偵23010卷第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27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石志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張雪繪大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黃國書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書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石志偉即依照「小老頭」之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3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黃國書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員,而向黃國書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黃國書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國書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志偉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內廁所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28日起,透過LINE向李玉祥佯稱:可透過「立泰」、「瑞鳳」、「利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玉祥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石志偉即依照「小老頭」之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5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李玉祥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而向李玉祥收取詐欺款項270萬元,並將偽造之「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由李玉祥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玉祥及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志偉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內廁所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國書、李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李玉祥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李玉祥所提供之上海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條款書、「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告訴人黃國書所提供之商業合約協議書、「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小老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2人各別實施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