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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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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稼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稼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偽造之「114年9月26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未扣案偽造之「

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振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稼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缴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减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霖」、「伯」、「吳小天」、「育軒」之成年人(下稱「俊霖」、「伯」、「吳小天」、「育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114年9月26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俊霖」、「伯」、「吳小天」、「育軒」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其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

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非輕;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1,126元,即依「吳小天」之指示將前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前開款項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皆未經查獲,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114年9月26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未扣案偽造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詳偵卷第23頁),均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114年9月26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上之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114年9月26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114年9月26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上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6張及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均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71號

被 告 陳稼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稼㚬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俊霖」、「伯」、「吳小天」、「育軒」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56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股票訊息,陳振鵬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韭地取A」、「金融眾人行...手」及「金融眾人行...」,並與自稱投資助理之LINE暱稱「是Ella呀~~」、「陳芯桐」加為好友,其等旋陸續向陳振鵬佯稱可於「瑞商行動先鋒」、「和緯投資」APP投資獲利,致陳振鵬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26日1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涼亭(下稱本案交付地點)交付投資款項。陳稼㚬則依「俊霖」、「吳小天」指揮,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其上已印有「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明」印文各1枚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單),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本案交付地點,復向陳振鵬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1,126元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單與陳振鵬而行使之,再由陳稼㚬依「吳小天」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轉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振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稼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9月26日13時18分許,有依「俊霖」、「吳小天」指示前往本案交付地點向告訴人陳振鵬收取80萬1,126元,再依「吳小天」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已取得2萬7,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1,126元與出示本案工作證之被告,並向被告取得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單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存款憑證單及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1,126元與出示本案工作證之被告,並向被告取得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單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與LINE暱稱「俊霖」、「伯」、「吳小天」、「育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使之本案存款憑證單,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使之本案工作證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臉書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雖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實行詐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是此部分尚未在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適用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沁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