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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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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芮芮」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08號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渠應已預見無端替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7月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芮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詐欺贓款之包裹,並以每次收取包裹1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其報酬。林裕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初,以暱稱「林浩陽」與廖信惠結識,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董藝雅」與廖信惠聯絡,佯稱可參加建馨基金會周年慶活動,會協助申請福利金等語,致廖信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漢東門市,將裝有現金1萬2,000元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宏太門市。嗣林裕祥即依「芮芮」指示,於114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宏太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依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某處,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渠等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信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依「芮芮」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藉此獲取1千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信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欺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單據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8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計程車叫車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芮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