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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7-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濬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佳富

劉昌展

徐志豪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永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佳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昌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志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進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濬、謝佳富、劉昌展、徐志豪、游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永濬、謝佳富、劉昌展、徐志豪、游進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此,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等5人在如起訴書事實所示期間內,先後載運4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5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拆除工程遺留之磚頭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復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王永濬、謝佳富、劉昌展、徐志豪已與告訴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被告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5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5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被告謝佳富、徐志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永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7年4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昌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永濬、劉昌展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復表達請給予被告王永濬、謝佳富、劉昌展、徐志豪緩刑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仍具有悔意,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王永濬、謝佳富、劉昌展、徐志豪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永濬因犯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謝佳富因犯本案獲取9,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113年度偵字第51806號卷第323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昌展因犯本案獲取9,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113年度偵字第51806號卷第325頁反面),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徐志豪因犯本案獲取18,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113年度偵字第51806號卷第321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游進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王永濬

謝佳富

劉昌展

徐志豪

游進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濬、謝佳富、劉昌展、徐志豪、游進益及呂上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明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仍屬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渠等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由呂上緯委託游進益將拆除工程遺留之磚頭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約65.8平方公尺)清除,復由游進益指示王永濬,王永濬遂再指示謝佳富、劉昌展、徐志豪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牌號碼00-00號)、KLM-0511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KLK-7738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共計載運4車次,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崇偉公司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進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暱稱「武有財」、「巧克力」之人之事實。 2 被告王永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係受暱稱「武有財」之人委託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土地內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磚頭載運出場,遂指示被告謝佳富、劉昌展、徐志豪等人駕駛前揭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證明與其接洽者為暱稱「武有財」之人之事實。 3 被告謝佳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受被告王永濬、劉昌展委託 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土地內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磚頭載運出場,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且無持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4 被告劉昌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受被告王永濬委託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土地內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磚頭載運出場,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且無持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5 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受被告劉昌展委託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土地內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磚頭載運出場,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且無持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呂上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委託暱稱「武有財」之人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土地內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磚頭載運出場,且「武有財」有到現場看過報價之事實。 7 證人林養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係受另案被告呂上緯委託需找車隊,其即介紹「郭顯安(黑哥)」給另案被告呂上緯,「郭顯安(黑哥)」再介紹「巧克力」與另案被告呂上緯之事實。 8 證人陳政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游進益曾打電話與其尋找砂石車車隊,其即介紹被告王永濬與被告游進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游進益即為暱稱「武有財」、「巧克力」之人之事實。 9 1、現場監視畫面擷取圖片1份 2、現場照片1份 3、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113年12月5日環管平中字第1130105683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管理處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份 4、桃園市環保局114年5月6日桃環稽字第1140038124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稽114-H04665號號)1份 5、桃園市環保局114年10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40094449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 證明被告王永濬、謝佳富、劉昌展、徐志豪等人於前揭時、地,曾駕駛前揭車輛,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土地內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磚頭載運出場,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呂上緯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武有財」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呂上緯係委託暱稱「武有財」之人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土地內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磚頭載運出場,且「武有財」有到現場看過報價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是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㈡是核被告王永濬、謝佳富、劉昌展、徐志豪、游進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王永濬等5人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任意棄置傾本案土地)共4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王永濬等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游進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然觀諸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未見有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僅為一片空地等情,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游進益等人有何侵入他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核與侵入住居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