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芯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A03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一、A03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義展門市,利用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陳咨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專員-陳咨蓉」),並以LINE告以提款密碼。俟「專員-陳咨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3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A01、A02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1、A02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A01、A02等2人分別訴由附表一「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57至6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A01、A02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1、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1、A02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1萬9,086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9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考,另告訴人A01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A02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8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款項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警察局 1 A01 (提告) 114年8月8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嘉惠」帳號張貼佯以贈送行動電話之貼文,再向與其聯繫之A01訛稱:要使用賣貨便寄送行動電話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點選所提供之超連結並進行操作而匯款。 114年8月8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0,101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2 A02 (提告) 於114年8月9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社群軟體Dcard暱稱「Lin」帳號佯以出售商品,並向A02訛稱:要使用順風速運寄送商品,且需完成貨運公司之身分認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8月9日凌晨1時22分許 8,985元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所 在 卷 頁 1 「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135至137頁 2 A03提供之對話截圖。 偵字卷第65至71頁 3 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73至74頁 4 A01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轉帳紀錄。 偵字卷第75至83頁 5 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85至86頁 6 A02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截圖。 偵字卷第87至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