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A04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告訴人A02之訴訟代理人曾啟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稱:就是只有我今天提出對話紀錄的這個人跟我聯絡,也就是暱稱「LUCK」的人,我聯絡的人除了他沒有別人,也是他指示我去轉匯款項的。被害人的詐騙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54、82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且被告供稱只與「LUCK」聯繫,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及「LUCK」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82、1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告訴人A01、A02及A03雖均多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帳戶、聯邦帳戶及被告聽從「LUCK」之成年人(下稱「LUCK」)之指示多次轉匯前揭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之所為,均係「LUCK」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皆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各僅成立一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上開3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LUCK」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218頁、本院卷第54、82、100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印象中沒有拿到什麼報酬(詳本院卷第54頁)等語,而依卷內事證,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故被告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等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輕率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LUCK」使用,且聽從「LUCK」之指示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出去之所為,不僅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亦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金流之透明,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並考量其已與本案告訴人A02、A03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A02之訴訟代理人曾啟仁、告訴人A03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00、123至124)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A01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91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是受雇廚師,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詳本院卷第54、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轉出之新臺幣(下同)2萬4,800元、4萬2,300元、6,000元固均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均已將之購買泰達幣後提領至「LUCK」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均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印象中沒有拿到什麼報酬(詳本院卷第54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國泰、聯邦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衡情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A01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A02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A03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4年5月8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人頭帳戶。A04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A01、A02及A03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及於114年5月8日14時53分許,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待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後,A04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及於114年5月8日15時50分許,購買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等值USDT,復匯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A01、A02及A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及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及於114年5月8日15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上開2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等值USDT,復匯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A01、A02及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1、A02及A03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各1份。 3 另案被告陳磊鑫(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悠遊卡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A03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先匯款至另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先轉匯至另案被告悠遊卡公司帳戶,再於第二層轉匯時間,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有於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收到附表所示轉匯金額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及於114年5月8日15時50分許,將匯入上開2帳戶之如附表轉匯金額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係擔任轉匯車手、告訴人3人損失金額、目前並無與告訴人3人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A01 114年5月1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孟茹」和告訴人A01聊天,待告訴人A01降低戒心後,向告訴人A01佯稱: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美化該帳戶金流後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22日11時12分許 3,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5月22日12時14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114年5月22日12時17分許 無 2萬4,800元 114年5月22日11時54分許 6,000元 2 A02 114年5月14日1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2佯稱:依指示匯入保證金,完成指定工作任務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22日11時14分許 3,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114年5月22日17時41分許 無 4萬2,300元 114年5月22日14時5分許 6,000元 114年5月22日17時4分許 1萬元 3 A03 114年4月24日17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Discord暱稱:「在線客服」向告訴人A03佯稱:依指示匯入保證金,完成指定工作任務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自114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9日11時50分止 另案被告悠遊卡公司帳戶 114年5月8日14時53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6,000元 114年5月8日10時44分許 5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