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黃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偽造之「113年4月8日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
紙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陳桓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原記載「陳莆信(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蜀芳』、『林欣怡』、『ya(圖示)』、『趙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a(圖示)』、『趙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㈢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陳桓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各於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45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下述),然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樹民」之印文各1枚、偽造「陸浩」之署押1枚之舉動,係渠等共同偽造之「113年4月8日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趙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本院審他卷第68頁、第7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報酬可以讓我抵1,000多元的債(詳本院審他卷第68頁)等語,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告顯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法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王琮信面交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前揭偽造私文書上有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樹民」印文1枚、「陸浩」之署押1枚,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本案未扣得如前揭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趙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報酬可以讓我抵1,000多元的債(詳本院審他卷第68頁)等語,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該1,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後,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士杰
陳桓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本次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陳桓羲(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陳莆信(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蜀芳」、「林欣怡」、「ya(圖示)」、「趙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士杰、陳桓羲、陳莆信等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士杰、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琮信佯稱可以協助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琮信陷於錯誤,應允投資。黃士杰、陳桓羲即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名義,持附表所示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王琮信行使,佯裝渠等為上開公司職員,向王琮信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以此取得如附表所示報酬。嗣因王琮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桓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113年3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琮信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旋即將所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黃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113年3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琮信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旋即將所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因投資詐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喬裝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2人,並收受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琮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偽造單據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琮信遭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黃士杰、陳桓羲,被告黃士杰、陳桓羲並分別以附表所示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佯裝渠等為投資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士杰、陳桓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未扣案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領有如附表所示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2人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士杰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桓羲有期徒刑1年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收款人 化名 指示收款人 收取報酬 偽造文書 1 113年3月18日20時14分 72萬元 臺北捷運民權西站2號出口 陳桓羲 張子雲 Telegram暱稱「ya(圖示)」之人 3,000元 表彰由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8日收到王琮信儲值費現金72萬元之收據。(經手人:張子雲) 2 113年4月8日9時2分 4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黃士杰 陸浩 Telegram暱稱「趙雲」之人 4,500元 表彰由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收到王琮信儲值費現金45萬元之收據。(經手人: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