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五
百元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黃亞倫」後補充「(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7至8行記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1行記載「112年」更正為「113年」、第6行記載「表示」更正為「佯稱」、第7行記載「出示」更正為「出示偽造」、第11行記載「損害於」後補充「『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㈢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1行記載「112年」更正為「113年」、第6行記載「表示」更正為「佯稱」、第7行記載「出示」更正為「出示偽造」、第9行記載「偽造『邱家誠』之印文」更正補充為「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持偽造之『邱家誠』印章偽造『邱家誠』之印文」、第11行記載「損害於」後補充「『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㈣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36066479號鑑定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35頁)」、「被告卓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本院審他卷第72頁)」。
二、犯罪事實更正查告訴人鄭佳熙係指述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因遭詐騙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所示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被告卓柏翰,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熙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頁),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卓柏翰係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5分至45分許與告訴人鄭佳熙接觸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5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113年4月1日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堪認起訴書就犯罪事實
㈠原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日」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卓柏翰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卓柏翰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卓柏翰為犯罪事實
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2.查被告卓柏翰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向告訴人鄭佳熙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7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3.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4.被告卓柏翰為犯罪事實
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3,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本院審他卷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執沒字第10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30頁),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柏翰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告卓柏翰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卓柏翰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卓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及偽簽「林立輝」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卓柏翰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有佯裝「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出示偽造之「林立輝」識別證向告訴人鄭佳熙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本院審他卷第70頁),被告卓柏翰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審他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卓柏翰與暱稱「sp2」、「9A」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卓柏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卓柏翰就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組織犯罪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已就其加入含有「sp2」、「9A」等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參與詐欺集團一節及使用偽造證件、收款收據從事提領轉交贓款等節均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12、149-151頁),堪認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3.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卓柏翰就本案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涉及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鄭佳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銷售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9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9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審他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犯後坦行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卓柏翰就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有實際獲得3,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他卷第72頁),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柏翰於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鄭佳熙收取其遭詐騙而交付之7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卓柏翰所管領用以供犯罪事實
㈠所示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他卷第7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立輝」印文及署名,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據上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審他卷第71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卓柏翰所持有,供犯罪事實
㈠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卓柏翰所管領,亦未用於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卓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他卷第7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卓柏翰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有關,爰不於被告卓柏翰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4月1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金額70萬元,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立輝」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15頁) 1.被告卓柏翰所管領供犯罪事實
㈠所示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4頁)。 2 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15頁) 被告卓柏翰所管領供犯罪事實
㈠所示詐欺犯行所用。 3 扣案之專案計畫書1張(見偵卷第44頁)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卓柏翰犯行有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卓柏翰
黃亞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倫、卓柏翰均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One」、「Two」、「sp2」、「9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接受「天上人間」、「One」、「Two」、「sp2」、「9A」之邀集,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2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鄭佳熙,致鄭佳熙陷於錯誤,為如下行為:
㈠依指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85度C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卓柏翰依詐欺集團成員「sp2」、「9A」之指示,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鄭佳熙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4時11分許,卓柏翰抵達該處,即向鄭佳熙表示其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出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立輝」之識別證,在「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林立輝」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鄭佳熙行使,以取信於鄭佳熙,於收取款項後繳回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生損害於「林立輝」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黃亞倫依詐欺集團成員「天上人間」、「One」、「Two」之指示,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鄭佳熙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7時17分許,黃亞倫抵達該處,即向鄭佳熙表示其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出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邱家誠」之識別證,在「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邱家誠」之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鄭佳熙行使,以取信於鄭佳熙,於收取款項後繳回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生損害於「邱家誠」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佳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卓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三)告訴人鄭佳熙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對話紀錄、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五)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卓柏翰、黃亞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天上人間」、「One」、「Two」、「sp2」、「9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卓柏翰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2人均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偽造之印文、簽名,卷內證據並非正本,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