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賴庭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庭毅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54分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
日上午9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聯繫楊麗華,佯稱:有人持
伊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且伊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詐騙及擄人
勒贖等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比對開戶資料,以及提供黃
金比對指紋云云,致楊麗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伊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住處)前,將伊所有價值新臺幣80萬元之黃金8兩(下稱本案黃
金),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嗣楊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庭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易卷第35至3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易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本件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門號為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放在家裡,我過世的弟弟賴呈彥將本案門號SIM卡拿去使用,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並於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54分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聯繫告訴人楊麗華,佯稱:有人持伊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且伊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詐騙及擄人勒贖等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比對開戶資料,以及提供黃金比對指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前,將本案黃金交付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證人楊麗華提供伊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照片黏貼表(見偵卷第41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7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83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⒉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弟弟在113年農曆年前出監後,先住在家裡,後來他就搬出去住,再後來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所以爸爸就叫他搬回家住,我原本使用的房間就交給他使用,我跟老婆在113年11月間搬出去住,我弟弟在114年8月底過世,當時有從他身上找到我放在家中的舊手機,我大約是在113年8、9月間換手機,本案門號SIM卡就插在舊手機裡,應該是被他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然本案門號乃於113年11月20日由被告申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7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83至89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於113年8、9月間更換手機時,自無可能將113年11月20日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留於其原使用之舊手機中,則被告胞弟自無可能使用本案門號;再觀被告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4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起,即承租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居所,並與其配偶居住於該居所,則其自無可能於搬離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所時,將其於113年11月20日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放置於該住所,而由其胞弟使用本案門號。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門號顯非由其胞弟使用。⒊再者,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旋為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持以致電聯繫證人楊麗華等情,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5頁)、證人楊麗華提供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等件附卷可佐,則於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且其胞弟並未使用本案門號之情形下,本案門號確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而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始得使用本案門號聯繫證人楊麗華甚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9頁),可見其顯非年幼無知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行動電話門號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復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本案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54分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從而,被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猶仍逕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對於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向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本案黃金,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