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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傷害(2026-07-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6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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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蕙銘

謝智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蕙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謝智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蕙銘與謝智鈞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內,胡蕙銘先徒手推動推車而不慎撞擊謝智鈞旁之推車,使該推車撞擊至謝智鈞,謝智鈞受到撞擊後,謝智鈞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以身體撞擊胡蕙銘之胸口,胡蕙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謝智鈞巴掌,因而分別致胡蕙銘受有前胸壁挫傷,謝智鈞則受有左臉挫傷。

二、案經胡蕙銘、謝智鈞委由鄭世脩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胡蕙銘、謝智鈞(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蕙銘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徒手揮到告訴人謝智鈞的臉,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謝智鈞撞到我的胸口,我往後倒,為了要扶東西才順勢揮到他的臉等語(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訊據被告謝智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謝智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謝智鈞被壓到腳,所以轉頭查看發生什麼事,不小心撞到胡蕙銘的胸口,馬上被胡蕙銘打一個巴掌,謝智鈞被打巴掌後並無任何回應動作,且胡蕙銘於案發後隔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初期照護」之傷害,可證謝智鈞辯稱不小心撞擊胡蕙銘胸部之辯解,應屬可採(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查:

㈠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00:34】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理貨區,一名身著藍色褲子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推行裝載籃子之推車,另有一名身著黑色褲子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亦推行裝載籃子之推車。二、【影片時間00:00:49~00:00:56】錄影畫面中,A女走向位於B男後方之推車,推車即向前移動並撞擊到B男,B男因而向後退。三、【影片時間00:01:01~00:01:02】錄影畫面中,B男轉身走向A女,並以胸口撞擊A女,A女因而向後退,隨即A女伸手打向B男之臉部,B男之頭部因而轉向右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1至44頁),又勘驗結果內容中之A女為被告胡蕙銘、B男為被告謝智鈞,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胡蕙銘將推車向前移動之際確有撞擊到被告謝智鈞,致被告謝智鈞往後退,被告謝智鈞則以胸口撞擊被告胡蕙銘,被告胡蕙銘遂掌摑被告謝智鈞之臉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智鈞傷害告訴人胡蕙銘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之部分:⒈被告謝智鈞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有用身體撞擊胡蕙銘之身體?)有,但因為是對方擋道我要推車的位置。」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9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是被告謝智鈞已自承係因告訴人胡蕙銘擋道之緣故,才以身體撞擊告訴人胡蕙銘之胸口,此非不小心碰撞到告訴人胡蕙銘之胸口,故被告謝智鈞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又告訴人胡蕙銘於案發後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乙節,有告訴人胡蕙銘之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卷第39頁),其所受傷部位與前揭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合。⒉綜觀上揭事證,被告謝智鈞以身體故意撞擊告訴人胡蕙銘之胸口,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乙節,堪予認定。

㈢被告胡蕙銘傷害告訴人謝智鈞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部分:⒈被告胡蕙銘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他身體朝我胸口撞擊,我下意識要擋住他攻擊,加上身高差距,因而揮到他的臉部等語(偵卷第7頁),是被告胡蕙銘已自承係為了要反擊告訴人謝智鈞,才掌摑告訴人謝智鈞之臉部,且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胡蕙銘若是受到告訴人謝智鈞之撞擊而重心不穩要扶東西,被告胡蕙銘大可扶著身旁之推車或是拉住告訴人謝智鈞之衣服,並非朝著告訴人謝智鈞之臉部揮擊,故被告胡蕙銘所辯不足採信。又告訴人謝智鈞於案發後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乙節,有告訴人謝智鈞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足憑(偵卷第37頁),其所受傷部位與前揭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合。⒉綜觀上揭事證,被告胡蕙銘徒手故意打告訴人謝智鈞巴掌,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乙節,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於工作場所發生糾紛,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並各自故意傷害對方致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各自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胡蕙銘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蕙銘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推車撞擊謝智鈞旁之推車,使該推車撞擊至謝智鈞,謝智鈞則受有右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蕙銘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蕙銘就告訴人謝智鈞受有右腳背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胡蕙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商協調會談記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蕙銘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推車時,告訴人謝智鈞不在後面,他在走道中間,不太可能受傷,我認為告訴人謝智鈞沒有被推車壓到腳等語(本院卷第32、37頁)。經查:

㈠告訴人謝智鈞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胡蕙銘之前工作時曾經因為工作關係發生爭執,114年3月2日23時40分我跟她在公司工作時,她故意將推車撞擊我旁邊的推車,導致該推車在輾壓到我的腳,我當下跟她反應,但她卻跟我爭執,我當時要將她推的推車推回去原位時,有撞到她胸口,她當下就直接打我巴掌,我被打之後就直接離開,並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20頁)。又參以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協力商協調會談紀錄記載略以:「一、事發經過3/2晚上智達二配人員-胡蕙銘在推空箱時,在一配第三道尚未理貨完成時,將第三道的10車往第二道裡面推,影響到傑佑二配人員-謝智鈞理貨作業,智鈞看商品為一配的10車,將其推回第三道,胡蕙銘又把貨往第二道推,謝智鈞被擠壓到,則向前要跟胡蕙銘理論撞到蕙銘,胡蕙銘則當下手揮謝智鈞臉頰不歡而散。」等語,並經告訴人謝智鈞、被告胡蕙銘簽名在案,有此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由此可知,被告胡蕙銘確有將推車推向告訴人謝智鈞旁之推車,使該推車有擠壓並撞擊到告訴人謝智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謝智鈞於案發後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腳背挫傷乙節,有告訴人謝智鈞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足憑(偵卷第37頁),其所受傷部位與前揭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合。

㈡按刑法傷害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傷害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受傷之知與欲,始足當之。又刑法上之故意固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所謂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行為人有無傷害之故意,應視「個案」之具體情形,依「證據」認定其有傷害故意,尚難僅因其有致他人受傷之結果,即一概遽予論罪。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胡蕙銘徒手推動推車時,該推車高度高於被告胡蕙銘身高許多,被告胡蕙銘在推車後方推動推車時已無法看見推車前方是否有人,有此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胡蕙銘徒手推動推車時,其與告訴人謝智鈞皆各自在理貨走道上工作,尚未發生口角爭執,至多僅可認被告胡蕙銘徒手推動推車時,不慎撞擊謝智鈞旁之推車,使該推車撞擊至謝智鈞,難認被告胡蕙銘主觀上有何欲藉由上開推車行為造成告訴人謝智鈞受傷之直接故意,或是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謝智鈞會受傷之可能,使得告訴人謝智鈞縱使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胡蕙銘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動推車撞擊到告訴人謝智鈞旁之推車,使該推車撞擊至謝智鈞,而告訴人謝智鈞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但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胡蕙銘所為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行為及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胡蕙銘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胡蕙銘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