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玲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練子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A04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k陳品鈞」之帳號向歐孟勲佯稱:欲申辦貸款,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電話卡及儲值電話卡等語,致歐孟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遠傳電信儲值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儲值卡)後,將本案儲值卡序號及密碼以拍照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再儲值至本案門號。嗣歐孟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查另案告訴人郭宏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後,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本案門號申辦之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304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上開同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顯與本案事實不同,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倘其一部經判決確定後,固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然於偵查中則無就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可能具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犯罪事實可言。是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經告訴人郭宏毅提起告訴部分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就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前即已提起公訴之本案,仍不受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4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歐孟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購買本案儲值卡顧客聯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410706487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伶」之帳號(下稱「陳妍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陳妍伶」說我信用不良,貸款公司要打電話給銀行對保,所以需要提供SIM卡,我也花了900元購買本案門號SIM卡,因為當時缺錢,就遭他的話術誤導,我有覺得奇怪,去問別人後才於114年7月1日至114年7月2日間停用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114年6月20日接獲「陳妍伶」來電謊稱為OK忠訓專員,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被告恰逢車貸、房貸雙重壓力,便提出希望整合貸款,「陳妍伶」即向被告稱有機會過件,但因被告年紀超過65歲、帳戶遭警示,核貸資格甚差,需透過會計與審核放貸之金融機構進行溝通說明,故請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雖曾懷疑為何要提供門號SIM卡,惟經「陳妍伶」說明係要供OK忠訓以被告門號與核貸金融機構進行溝通,才會讓金融機構相信有授權與OK忠訓進行貸款之代辦,並提供名片、公司地址供被告查證,被告才卸下心防提供本案門號。嗣被告驚覺有異,即迅速於114年7月1日、114年7月2日前往遠傳直營店申請停用本案門號,有效制止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進行詐騙,且被告亦有將其日常使用之門號寄出,故一再詢問「陳妍伶」在結束對保後是否會儘速返還上開門號SIM卡,是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貸款詐騙」之被害人,被告係遭詐騙本案門號SIM卡,主觀上顯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況被告於本案沒有任何對價關係,僅係為了辦貸款,還有於對話紀錄中再三確認代辦費用多少,及對方身分,縱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然其過去貸款是向和潤公司貸款,一般常情皆可知和潤公司乃高利放貸公司,審核過程鬆散,是不可從被告此貸款經驗即確知其餘貸款之申辦態樣,反可推論被告因經濟困難而對於任何有可能之借貸機會均會努力嘗試與配合,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102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410706487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妍伶」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101至16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本案儲值卡後,將本案儲值卡序號及密碼以拍照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再將本案儲值卡儲值至本案門號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暱稱「Ok陳品鈞」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7至3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紙(見偵字卷第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510502058號函暨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59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故必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者,始足當之。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因已無從就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故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4年5月25日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Ok陳品鈞」之帳號訊息,詢問我是否需要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4年6月17日請我寄出我的臺灣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另於114年6月22日請我去申辦月租199元之遠傳電信卡,接著於114年6月25日叫我去儲值電話卡2,400元,我就按照他在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購買遠傳IF儲值卡300元4張(其中1張為本案儲值卡)、中華電信如意卡300元4張,再將上開儲值卡明細拍給他,我與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對方主動將我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我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暱稱「Ok陳品鈞」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及施以詐術,是本案門號未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工具甚明,則本案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即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有何使用本案門號之情形,即有未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告訴人購買遠傳IF儲值卡(包含本案儲值卡)、中華電信如意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購買,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將上開儲值卡拍攝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本案儲值卡隨即於114年6月26日11時11分許經儲值至本案門號內,有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暱稱「Ok陳品鈞」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7至3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紙(見偵字卷第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510502058號函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本案儲值卡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取得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犯罪所得,本案門號則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後,將該等犯罪所得進行利用、儲值之載體。準此,告訴人於將包含本案儲值卡在內之上開儲值卡8張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完成,則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再以本案儲值卡儲值至本案門號內之行為,難認對於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何因果關係,是本案門號既係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完成後始作為儲值之載體,因已無從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予以助力,自難認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另依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本案門號自114年6月24日起即有收發簡訊、以VoLTE發話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78頁),然檢察官未提出任何事證或指出該等收發簡訊、以VoLTE發話或上網之門號使用,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或申辦超商交貨便代碼,故縱經本案詐欺集團將所詐得之本案儲值卡儲值在本案門號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與他人通話、發送簡訊或上網,亦難憑此認定本案門號業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
㈥綜上,被告雖有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致本案門號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使用,然被告前揭舉措,就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詐得本案儲值卡此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且本案亦無事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行詐欺取財之過程中,確有使用本案門號作為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之工具,或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申辦超商交貨便代碼,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本案門號相互聯繫而可認本案門號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對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逕認其客觀上有何以物質上或精神上助力予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罪便利之情形,尚難遽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向電信公司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6月20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及調取告訴人另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案件卷宗(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然本院已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訴犯行,是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