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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6 案號: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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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吸食毒品將對人體反應有所影響,可能導致意識恍惚、控制能力顯著下降,吸食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吸食毒品後尿液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280ng/mL、1,352ng/mL,而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睿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4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2月17日傍晚5時20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路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17日傍晚5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A03於同日傍晚5時20分許上路後不久,旋為警攔停盤查,經A03坦承施用愷他命,並採集A03尿液檢體送驗,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280ng/mL、1,352ng/mL,均已逾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