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原名許銘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LSD連帶吊帶大腿襪」之記載,應更正為「LSD連身吊帶大腿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價值新臺幣1,074元)、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木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1 LSD連身吊帶大腿襪 1件 2 CB-石墨烯超薄冰絲男內褲 1件 3 TENGA SVR ONE巧振扣 1件 4 進口不銹鋼美甲刀 1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下午1時59分至下午2時35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桃園大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LSD連帶吊帶大腿襪1件、CB-石墨烯超薄冰絲男內褲1件、TENGA SVR ONE巧振扣1件、進口不銹鋼美甲刀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074元),得手後藏放於身,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寶雅公司經理張崇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商品標籤4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3張、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