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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2 案號: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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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悠遊卡所具之自動加值功能,此時使用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為收費設備誤認使用者係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使用者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卡於商店靠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以其內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以及被告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加值後,再以該加值金消費之行為,皆未加深先前行為造成之損害或新增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據為己有,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進行小額消費、盜用該悠遊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儲值金330元,以及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517元,共84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單在卷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64號被 告 A03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愿景門市店員,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凌晨3時59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內桌上,見陳怡樺遺失於該便利商店內之悠遊卡1張(卡號803038XXXX,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463元)未有人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而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在店內(即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消費330元。

二、A03見其持本案悠遊卡消費330元後,餘額顯示為133元,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前開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加值500元,隨即用以為附表編號3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持之持續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消費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取得無庸另行支付如附表編號4、5「金額欄」所示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怡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王子傑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各1份、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以扣減該卡內金額方式進行小額消費,使該卡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500元,並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持本案悠遊卡以扣減該卡內金額方式進行小額消費,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侵占拾得之本案悠遊卡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其內儲值之餘額消費購物之行為,係被告在原儲值餘額內所為消費購物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外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行為 金額 (新臺幣) 卡片餘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23日凌晨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愿景門市 購貨扣款 330元 133元 2 113年12月23日凌晨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愿景門市 自動加值 500元 633元 3 113年12月23日凌晨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愿景門市 購貨扣款 147元 486元 4 113年12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愿景門市 購貨扣款 220元 266元 5 113年12月24日上午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愿景門市 購貨扣款 150元 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