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斌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劉斌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斌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綁定該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
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2分不久前某時許,在臺灣不
詳地點,先將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綁定其申設虛擬貨
幣平台Maicoin之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附表編號1所
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綽號「陳建銘」之成年人。嗣「陳建銘」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與楊
月葉取得聯繫,佯稱:伊手機門號積欠費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需
調查伊金錢與金管會交叉比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3年6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8,000元、於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97萬8,00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內。其後,上開部分款項為「陳建銘」轉匯至作為本案幣託帳
戶入金地址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部
分款項則為「陳建銘」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一、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斌漢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均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陳建銘」看到我被追債,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還債,我就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但不知道為什麼無法成功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我才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交給他使用,我不知道他會將該等帳戶拿去做違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2分不久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先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建銘」,嗣「陳建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與告訴人楊月葉取得聯繫,佯稱:伊手機門號積欠費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需調查伊金錢與金管會交叉比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99萬8,000元、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97萬8,00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部分款項為「陳建銘」轉匯至作為本案幣託帳戶入金地址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部分款項則為「陳建銘」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97至98頁,本院審訴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卷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月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7至59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74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115年5月13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62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69至73頁)、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435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25至67頁)、證人楊月葉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建銘」使用: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若遇以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而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見偵卷第17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其前於103年間,因交付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至14頁)等件在卷可佐,則對於上述社會常識應知之甚詳。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陳建銘」是同事,認識一年多,我才將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0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陳建銘」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後續我沒有跟他一起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雖與「陳建銘」相識一年餘,且為同事關係,然其並不知「陳建銘」之真實身分,二人間實無特殊交情,實難認被告對「陳建銘」確有所瞭解,而與「陳建銘」具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雖然有把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資料給「陳建銘」,但他都是在我面前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對於「陳建銘」使用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係有所疑慮,而要求「陳建銘」於其面前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並非全然相信「陳建銘」不會將該等帳戶資料為非法使用,顯見其等間確無一定之信賴關係。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建銘」有教過我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但不知道為什麼我一直操作失敗,所以我才將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0至101頁),可見被告既得於「陳建銘」面前接受渠指導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自無須將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建銘」使用,而係由其自行於「陳建銘」面前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即可,益徵被告應可知悉「陳建銘」要求其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係無必要且有可疑之處。復觀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知於證人楊月葉在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672元,益徵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2分不久前某時許,將本案王道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建銘」前,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此情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損失而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知悉依「陳建銘」要求,交付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係有風險,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以避免自身財物有所受損。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建銘」,其提供時應已預見「陳建銘」極可能以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而容任「陳建銘」使用該等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陳建銘」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陳建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陳建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交付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至14頁)等件附卷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再將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建銘」,以此方式幫助「陳建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陳建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197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所提陳報狀(見本院訴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佐,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轉出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王道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陳建銘」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之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斌漢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