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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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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雅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雅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林詩雅」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蔡桂香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偽造文書部分1.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予告訴人收執,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華盛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華盛公司至明。2.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林耀賢」有給我工作證的QR code,叫我去列印,每一個被害人就會給我一次QR code,每個工作證上的公司名字不一樣,看被害人收據上的投資公司名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532號【下稱偵卷】第92頁),足認被告並非華盛公司員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乃屬特種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關於洗錢部分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拿到告訴人給我的現金50萬元及761.25公克的黃金後,就依照「林耀賢」指示放到車輛的輪胎內側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足徵被告已依指示將本案取得之財物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且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並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構成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除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只有跟「林耀賢」聯繫,沒有跟其他詐欺集團聯繫,我只承認普通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犯行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並未否認犯行,且已就客觀事實坦白陳述,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準備程序時稱:本次犯行獲利2000元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2號【下稱訴卷】卷第26頁),且於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見訴卷第55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2.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與敘明。

三、科刑

(一)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已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訴卷第39頁);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扣案)及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未扣案),均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已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經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工作證部分,審酌該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值。

(二)經查被告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50萬元及761.25公克黃金,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曾耀賢、吳一凡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 備 註 1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含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章」之印文1枚。 1.已扣案(見偵卷第61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第41頁) 2 工作證 1張 1.未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32號

被 告 鍾雅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汶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林詩雅」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鍾雅汶、「林耀賢」、「林詩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雅」名義向蔡桂香佯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蔡桂香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會議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黃金(總重761.25公克)。鍾雅汶則依「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蔡桂香出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蔡桂香收取50萬元、黃金(總重761.25公克)及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1枚)予蔡桂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鍾雅汶收取上開50萬元及黃金(總重761.25公克)後,復依「林耀賢」指示將該款項及黃金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鍾雅汶因此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蔡桂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雅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桂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及黃金放置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其報酬為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及黃金(總重761.25公克)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行紋字第1146088299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耀賢」、「林詩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