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鍾雅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雅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三、科刑
(一)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已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訴卷第39頁);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扣案)及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未扣案),均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已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經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工作證部分,審酌該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值。
(二)經查被告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50萬元及761.25公克黃金,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曾耀賢、吳一凡到
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 備 註 1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含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章」之印文1枚。 1.已扣案(見偵卷第61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第41頁) 2 工作證 1張 1.未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鍾雅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汶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林詩雅」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鍾雅汶、「林耀賢」、「林詩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雅」名義向蔡桂香佯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蔡桂香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會議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黃金(總重761.25公克)。鍾雅汶則依「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蔡桂香出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蔡桂香收取50萬元、黃金(總重761.25公克)及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1枚)予蔡桂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鍾雅汶收取上開50萬元及黃金(總重761.25公克)後,復依「林耀賢」指示將該款項及黃金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鍾雅汶因此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蔡桂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雅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桂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及黃金放置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其報酬為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及黃金(總重761.25公克)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行紋字第1146088299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耀賢」、「林詩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