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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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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筠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伍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紫筠自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Chen(陳勁富)」、「陳主管(俊凱)」及「Etha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紫筠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1月2日起,以臉書投放投資之詐騙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書海揚帆」之群組及暱稱「陳語琳」、「陳正雄」、「東南慧通官方客服」等人向廖秀芸佯稱:依指示至網站「東南慧通」APP註冊及完成抽籤,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廖秀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7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23萬3,073元款項,陳紫筠遂依「陳主管(俊凱)」指示列印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紫筠」工作證、蓋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廖秀芸收取現金623萬3,073元後,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執聯予廖秀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紫筠復依「陳主管(俊凱)」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407巷口之空地前指定之某黑色車輛內,上繳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取得1萬4,000元之報酬。嗣因廖秀芸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蓋衡酌本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其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且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並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修正第4項,擴大適用範圍,定明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115年1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則檢察官公訴意旨或法院於審理中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其他犯罪,並與刑法第339條之4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規定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陳紫筠所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則本件應踐行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陳紫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紫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33-13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足認被告陳紫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紫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

二、被告與「暱稱「MR.Chen(陳勁富)」、「陳主管(俊凱)」及「Ethan」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害怕,所以才會聽從他們指示;我真的是不懂,不曉得這樣有涉詐欺及洗錢等罪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那時候以為是正當工作;我不承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卷第134-135頁),是以本院認被告並未於偵查自白詐欺、洗錢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適用,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見本院訴卷第135頁),尚難採納。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偵查中並未使被告就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表示自白之機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訴卷第134-135頁),就此部分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論處,爰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上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及告訴人於本案之被害金額,及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部分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見本院訴卷第134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陳紫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陳紫筠因本案獲有1萬,4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明確(見偵卷第1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其自動繳交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53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由被告陳紫筠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指示車手面交之人 贓款處理方式 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廖秀芸 114年11月2日起 以LINE「張淑芬書海揚帆」群組、暱稱「陳語琳」、「陳正雄」、「東南慧通官方客服」等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 115年3月17日上午2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0街00號7樓 (新臺幣)623萬3,073元 陳紫筠 LINE暱稱「陳主管(俊凱)」 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芸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79-87、95-96頁;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 2.廖秀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7-101頁)。 3.廖秀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116頁)。 4.葛里法租車出租單(見偵卷第39頁)。 5.陳紫筠交付廖秀芸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見偵卷第37頁)。 6.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手機畫面查獲經過照片(見偵卷第45-7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紫筠) 被告陳紫筠於偵查時自承佩帶工作證一節(見偵卷第134頁)。 2 現金收款收執聯(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陳紫筠於偵查時自承交付收據一節(見偵卷第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