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簡達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簡達祐自民國114年3月初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英俊」、「許慈驊」等人所組成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此部分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金上訴字第18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與上述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魏苑茹取得聯繫後,旋即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魏苑茹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其後簡達祐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彩門市,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以取信於魏苑茹,並藉此向魏苑茹收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並於得手後將該款項藏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魏苑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尚未公布施行,無法適用該規定論罪。(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至事實欄認為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FACEBOOK及LINE等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術,惟卷內並無其他卷證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均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物品名稱」欄所示文件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參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造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供作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之用(見訴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文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已因上開偽造之文件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一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吳一凡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張 1.其上含「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 2.見偵卷第34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1.其上含「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 2.見偵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