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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江

選任辯護人 鄧采其律師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志江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9月15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K忠訓」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予之。嗣「OK忠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1日

下午2時許,以臉書暱稱「Simo Mg」向高瑋心佯稱:需匯款完成

實名認證以進行交易,致高瑋心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1日下午

4時22分許、4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13元、

4萬9,914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志江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OK忠訓」,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要貸款,所以依要求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間,接獲自稱「OK忠訓」之貸款業者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適逢被告確有資金需求,遂與該貸款業者透過電話洽談貸款申辦金額,並約定以7年分期方式清償,之後「OK忠訓」復以需透過工程款項往來以提升信用分數為由,指示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訊息提供密碼,雖被告與「OK忠訓」之LINE對話紀錄已不慎遺失,惟被告自99年10月起迄今近15年,於聯華食品擔任作業員,工作薪轉帳戶為系爭帳戶,於每月發薪日均有薪資款項匯入,被告當無可能將如此重要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於每月薪資匯入系爭帳戶後,均習慣透過ATM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開支,是以,迄至下一次發薪日前,系爭帳戶內餘額通常僅餘數10元至數百元不等,故被告寄出系爭帳戶時,縱帳戶內僅餘29元,然依其過往交易習慣,尚難僅憑交付系爭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即遽認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況且,系爭帳戶係被告唯一常用之帳戶,被告名下尚有中華郵政等數個平時未使用的帳戶,若被告真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實無可能僅交付日常生活唯一會使用的現職薪轉戶,卻未一併交付其餘數個平時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足徵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OK忠訓」,「OK忠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瑋心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所載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Simo Mg」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2295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43至49、50至51、61至6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電路板業、車床業,及目前從事食品業作業員之社會經歷(見本院訴卷第37頁),可認被告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系爭帳戶於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期間,固定於每月5日前後有聯華食品匯入款項之紀錄,有前揭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51至65頁),足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之薪資匯款帳戶無訛,惟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提情形,大多係於每月月底至發薪日期間將薪資提領殆盡,而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系爭帳戶於當日提領至僅餘29元,且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擔心對方將系爭帳戶內之薪水取走一事,供稱:因為我都先把薪水領出來用掉後才寄給對方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益徵被告確實預見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後,系爭帳戶有遭擅自使用及提領其內款項之可能,始提早將其內款項提領完畢後,無非係在避免存款遭對方取走之風險,以此預防行為觀之,難謂其未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目前領取薪資之方式是公司請我再去華南辦一個帳戶,只能薪水入帳等語,可認被告事後領取薪資不受其無法使用系爭帳戶而受阻礙;是以,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餘額提領完畢之方式,作好嗣後無法追回系爭帳戶使用權之準備,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尚難以系爭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而認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戶,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OK忠訓」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2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對於財產犯罪之重要性,仍逕自交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並參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期日之犯後情狀,兼衡前揭之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主觀犯意情節及告訴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其在本案洗錢犯行參與之情節,難認獲有任何利益,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