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王冠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麒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供其使用,並於交付帳戶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約
定帳戶設定完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並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冠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彩潤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2-66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秀旻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9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信明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7-169頁)、證人即被害人廖威宗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8-191頁)、證人即告訴人韋敦浩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5-209頁)相符,並有本案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9-32頁),及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財物,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鄒彩潤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向鄒彩潤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鄒彩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6日11時1分 41萬291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1月26日11時2分 41萬5000元(逾41萬291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怡芳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向林怡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怡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9日8時44分 5萬元 113年11月29日8時45分 16萬元(與編號3之16萬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113年11月29日8時47分 5萬元 113年11月29日8時50分 5萬元 113年11月29日8時58分 4萬元 113年11月29日9時 4萬元 3 紀秀旻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向紀秀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紀秀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8日8時44分 10萬元 113年11月28日8時47分 30萬元 113年11月28日8時45分 5萬元 113年11月28日8時47分 15萬元 113年11月28日8時48分 10萬元 113年11月28日8時49分 10萬元 113年11月29日8時41分 10萬元 113年11月29日8時44分 20萬元 113年11月29日8時42分 10萬元 113年11月29日8時45分 11萬元 113年11月29日8時45分 16萬元(與編號2之16萬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4 蔡信明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時許,向蔡信明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信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日20時19分 3萬元 113年12月1日20時20分 3萬元 5 廖威宗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廖威宗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買賣商品可賺價差云云,致廖威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1日22時47分 1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113年12月1日22時47分 1萬1000元 6 韋敦浩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向韋敦浩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韋敦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30日19時17分 1萬5000元 113年11月30日19時17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鄒彩潤部分:對話紀錄、存款憑證、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8-54頁)
㈡告訴人林怡芳部分:交易紀錄、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76頁)
㈢告訴人紀秀旻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⒉交易紀錄、來電紀錄、LINE群組網址、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162頁)
㈣告訴人蔡信明部分:交易紀錄、對話紀錄、sim卡及寄件單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卷第173-179頁)
㈤被害人廖威宗部分: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97-201頁)
㈥告訴人韋敦浩部分: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15-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