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廖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振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吃到飽自助火鍋」
、「順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下稱「林雲蘭」
)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王秀暖,致王秀暖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廖振宇,廖振宇嗣將前揭款項轉交予「
順哥」所指定之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982號卷第169頁,本院訴緝卷第67至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至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法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是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吃到飽自助火鍋」、「順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重罪減刑部分: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輕罪減刑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前段之「全部所得財物」,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故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王秀暖受有鉅額金錢損失,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顯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情形、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且無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吃到飽自助火鍋」、「順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雲蘭」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依「順哥」之指示,轉交予「順哥」所指定之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抵達花蓮縣,嗣至花蓮縣吉安鄉住宿,於翌日即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證人楊淮銘之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二街住處,向證人楊淮銘收取現金70萬元,廖振宇嗣依指示攜帶上開款項,搭乘火車、轉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大江購物中心等情(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即已抵達花蓮火車站,嗣至吉安火車站,並前往花蓮縣吉安鄉飯店住宿,嗣於翌日即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從前揭飯店前往證人楊淮銘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字第4385號卷第33至37頁)明確,核與證人楊淮銘於另案警詢時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9至121頁,花蓮地院卷第163至16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聯紀錄(記載被告手機於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33分至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13分,收發簡訊之基地臺位置為花蓮縣)及提款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7頁、第46頁、第74頁、第82至83頁、第1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既於112年4月24日晚間至花蓮縣吉安鄉住宿至翌日,且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身處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二街之證人楊淮銘住處,殊難想像,被告於不到半小時之前,即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63萬元現金。足認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63萬元現金之車手顯非被告。至於卷內112年4月25日之基隆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手之影像並不清楚,有前揭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3982號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亦陳稱112年4月25日收款之車手與112年4月21日、27日之車手,因為都戴著口罩,不清楚是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自難以前揭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認,即逕認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綜上,尚難認被告有於112年4月25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與112年4月25日之車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故就此部分被告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術內容 交付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證據出處 1 1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50萬元 ⑴告訴人王秀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43982號卷第15至23頁) ⑵「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字第43982號卷第45至47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字第43982號卷第91頁) ⑷「富達」APP頁面(偵字第43982號卷第75至77頁) ⑸LINE對話記錄(偵字第43982號卷第77至81頁) ⑹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字第43982號卷第53至55頁、第63至73頁)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3982號卷第25至28頁) 2 3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