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08-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賴勇戎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鍾杜珍
莊鴻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銘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鍾杜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50元。
二、被告莊鴻鳴應給付原告15,39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杜珍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1、2項給付,在15,394元範圍內,於被告鍾杜珍、莊鴻鳴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第3、4項給付,於被告鍾杜珍、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鍾杜珍負擔1.5%、被告鍾杜珍及莊鴻鳴負擔0.5%、被告鍾杜珍及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2,000元為被告鍾杜珍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鍾杜珍以5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4,000元為被告莊鴻鳴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莊鴻鳴以15,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鍾杜珍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鍾杜珍以2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如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2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鍾杜珍、莊鴻鳴應連帶給付原告74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鴻鳴應將桃園市○○區○○○路0巷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門片1片、燈具4具(下稱系爭門片及燈具)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則應給付原告1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杜珍應將系爭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巷0號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保固5年。
(四)被告鍾杜珍應給付原告49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鍾杜珍應給付原告2,009,700元,及其中565,950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其中1,443,750元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杜珍、莊鴻鳴應連帶給付原告17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杜珍應給付原告618,75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8,75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3、4項請求,於被告鍾杜珍或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賀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範圍內免為給付。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07、409頁、本院卷四第26頁第1至3、12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9年9月25日向被告鍾杜珍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725萬元,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然於109年12月8日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內尚有家具、冷氣、吊扇未騰空,且有訴外人展譽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暫停點交,迄至110年1月11日,被告莊鴻鳴始通知原告已騰空並遷出公司登記。故兩造於110年1月13日再次點交,然發現被告莊鴻鳴擅自取走系爭門片及燈具,共價值15,794元。
(二)且被告鍾杜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記載系爭房屋無漏水,然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因同址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防水層破損,致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受損。11樓房屋雖經被告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賀公司)進行修繕後,現狀已無滲漏水,然系爭房屋仍受有汙名損害而減少價值618,750元。
(三)而被告鍾杜珍迄今未完成點交、且未告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及拆卸系爭門片及燈具,屬違反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9,700元。且原告因上開違約情形額外支出水電管理費共11,19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共計161,190元。
(四)請求權基礎⒈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⒉聲明第2項部分:
⑴15,794元部分:
①被告鍾杜珍: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
②被告莊鴻鳴: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
⑵161,190元部分:
①被告鍾杜珍:民法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
②被告莊鴻鳴: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項。⒊聲明第3項部分: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360條、359條、179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⒋聲明第4項部分:民法第191條之1、213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
(五)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鍾杜珍、莊鴻鳴答辯⒈被告鍾杜珍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現為被告莊鴻鳴使用,並有展譽公司設立登記於該址,系爭門片及燈具係被告莊鴻鳴所添購,交屋時會拆走,原告亦表示同意。⒉被告鍾杜珍於109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當日兩造約定原告暫不給付尾款38,434元,並將該尾款作為被告處理家具、遷出登記之擔保,並以此完成點交,故系爭房屋已交付原告占有,並無遲延交屋。縱認當日未完成點,至遲於110年1月16日亦已完成。
⒊違約金2,009,700元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未明載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約定,又原告除修繕費外並無其他損害,是依民法252條規定,請鈞院酌減至0元,且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⒋就門片、燈具修復費用15,794元部分被告同意將系爭門片及燈具裝回。又系爭門片及燈具之欠缺,性質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保護客體「固有利益」無涉;且LEDT8日光燈安裝費400元係重複求償,應剔除。且門片、燈具價格過高應計算折舊。⒌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價值減損618,750元部分點交時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向被告莊鴻鳴反應漏水,被告即安排修繕。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淋浴間天花板滲漏水均係因11樓房屋地坪防水層缺失所致,非系爭房屋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滲漏水於交屋前即已發生。又11樓房屋防水層業已修復,未來交易時亦無義務揭露,系爭房屋應無交易價值貶損。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家賀公司答辯⒈被告家賀公司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漏水瑕疵之損害屬履行利益之損害,非侵權行為保護客體。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非消保法第7條規定範疇。系爭房屋經檢測後發現漏水點在11樓浴廁,斯時11樓住戶不願配合讓被告公司進入查驗修復,故僅能在系爭房屋內使用負水壓防水塗料,然11樓漏水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修繕等語。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鍾杜珍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82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二)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7頁、二第78頁)。
(三)系爭房屋交屋期限為109年12月10日前,被告鍾杜珍就系爭房屋點交及漏水處理均委託備告莊鴻鳴處理(本院卷二第47頁)。
(四)被告鍾杜珍曾委由被告莊鴻鳴將系爭門片及燈具取走。(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五)原告於110年1月14日通知被告莊鴻鳴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六)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11樓房屋浴廁及陽台地坪防水層瑕疵(見本院卷三第365頁第29至31行、366頁第1至5行)。
(七)11樓房屋防水層已修繕完畢,系爭房屋現無滲漏水(見本院卷四第26頁第5至8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鍾杜珍、莊鴻鳴給付系爭門片及燈具回復原狀費用15,794元?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尚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鍾杜珍、莊鴻鳴自陳簽約時有告知原告將拆走系爭門片及燈具等語,可認系爭門片及燈具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仍安裝於系爭房屋,應認為買賣標的之一部。且被告鍾杜珍、莊鴻鳴亦不爭執有將系爭門片及燈具拆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鍾杜珍所為自屬不完全給付,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與被告鍾杜珍就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定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詳後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僅得依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不得再就系爭門片及燈具之回復原狀費用,重複向被告鍾杜珍請求。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鍾杜珍應負侵權行為部分,因其拆除系爭門片及燈具係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鍾杜珍請求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鍾杜珍應負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責任,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僅規定應回復原狀,未及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為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⒋又原告主張被告莊鴻鳴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門片及燈具自始未曾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門片及燈具之所有權,是縱使莊鴻鳴將系爭門片及燈具拆除,亦難謂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莊鴻鳴既受被告鍾杜珍委任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應明知系爭門片及燈具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部。是被告莊鴻鳴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將系爭門片及燈具拆除,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⒌被告鍾杜珍、莊鴻鳴雖辯稱原告有同意將系爭門片及燈具拆除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所辯可採。⒍原告就系爭門片及燈具之價格共15,794元,業據提出購物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其中安裝費部分,原告已主張安裝費為1,200元,復又主張燈管安裝費400元,應係重複請求而應予剔除,是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5,394元。被告莊鴻鳴雖辯稱應計算折舊云云,然被告莊鴻鳴既自陳系爭門片及燈具為其等所裝設,就系爭門片及燈具安裝時間及應折舊數額,自應由被告莊鴻鳴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莊鴻鳴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僅泛稱應計算折舊,並不可採。⒎又原告雖得依給付違約金(詳後述)及侵權行為之不同請求權基礎向被告鍾杜珍、莊鴻鳴分別請求,然就系爭門片及燈具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僅受單一損害,是被告鍾杜珍、莊鴻鳴二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在15,394元範圍內,被告鍾杜珍、莊鴻鳴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鍾杜珍、被告莊鴻鳴請求161,190元之損害賠償?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190元部分
⑴被告鍾杜珍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鍾杜珍、被告莊鴻鳴因系爭房屋滲漏水、系爭門片及燈具遭拆卸、未點交系爭房屋致原告額外支出水電管理費共11,190元等語。原告就此固提出管理費轉帳紀錄及水、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60頁)。惟所謂水電管理費之支出,係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仍須支出,始可謂為損害。至於系爭房屋滲漏水、系爭門片及燈具遭拆卸,均與原告是否需支出水電管理費無涉,故可認該水電管理費之損失,僅係被告鍾杜珍就點交系爭房屋遲延,即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並非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
②而本件原告自陳於109年12月8日已取得系爭房屋鑰匙、門禁卡及感應扣,且被告莊鴻鳴已於110年1月11日通知原告,被告莊鴻鳴所有之家具、冷氣、吊扇已騰空,公司登記亦已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是應認於110年1月11日起,系爭房屋已交付占有於原告,被告鍾杜珍、莊鴻鳴不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可認已完成點交。被告鍾杜珍、莊鴻鳴雖主張已於109年12月8日點交完畢云云,然依被告鍾杜珍、莊鴻鳴自陳,當日系爭房屋仍為被告遺留家具所占用,且有展譽公司設立登記,尚難認被告鍾杜珍已將系爭房屋占有完整交付於原告。是被告鍾杜珍、莊鴻鳴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至於系爭門片及燈具遭拆卸、系爭房屋滲漏水等問題,係屬原告得另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問題,與點交完成與否無涉。
③再查系爭契約約定之交屋期限為109年12月10日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原告至多僅就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10日間之水電管理費,受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然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係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惟此部分損害僅屬給付遲延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