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4-06-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吳庭毅律師
被 告1B01
2B02
3B03(C01之繼承人)
4B04(C01之繼承人)
5B05(C01之繼承人)
6B06(C01之繼承人)
3至6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王新發律師
被 告7B07(C02之承受訴訟人)
8B08(C02之承受訴訟人)
9B09(C02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C03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C04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B01、B02、B07、B08、B0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起訴,原列被告為B01、B02、B03、B04、B05、B06、C02,嗣於審理中C02於111年12月7日去世,其繼承人為B07、B08、B09(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則原告具狀聲請命B07、B08、B09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C03於103年3月17日死亡,其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C04及子女C01、A01、B01、B02、C02。嗣被繼承人C04於108年5月7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C01、A01、B01、B02、C02等五人。又因C01於110年2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B03及子女B04、B05、B06再轉繼承;C02則於111年12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B07及子女B08、B09再轉繼承。因兩造均為C03、C04之繼承人,原告多次請求分割遺產未果,致兩造無法完成分割被繼承人C03、C04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C03、C04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C03之遺產內容:
1、主張被繼承人C03之遺產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不動產及編號13至17之動產。
2、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C03生前贈與C04之財產,並由C04使用收益、收取租金至過世為止,且在88年間即由C03、C04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證贈與契約存在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另115號後面房屋自77年1月起設立稅籍迄今,納稅義務人皆為現住人C04,C03之遺產稅申報書並未將系爭房屋計入遺產範圍內,因此C04確實為華康街115號後面房屋之所有人,該屋屬C04之遺產,而非被繼承人C03之遺產。
3、就華康街91號、93號、115號後面房屋由A01、B01等人收取之租金部分,繼承發生後,就遺產嗣後所收益之租金或利息,雖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但是後續產生之租金收入均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顯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依法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亦不能在本件進行分割,被告倘就租金收入問題有所爭議,由於此係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事實發生後彼此另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訴請求,被告主張將「租金收入」列入遺產分配,自屬無據。
4、被告既係就「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應返還遺產或納入遺產分割,此一返還請求權係針對租金之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仍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並為時效抗辯,因此被告所主張應列入分配之各項租金,均只能就提起請求後五年內之租金加以主張,對於已經罹於五年時效之租金,已不得再請求返還或列入遺產。而被告係在111年12月8日具狀主張租金應列入遺產,因此縱使鈞院認定租金屬於遺產,被告仍僅能請求將自106年12月起之租金收入列入遺產分配。
5、若認為於告前揭2至4之主張並無理由,則主張被繼承人C03之遺產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動產及編號13至20、22至24之動產。
(三)被繼承人C03之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C03並未留有遺囑,且C03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從而,就C03之不動產部分由C04及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則由C04及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被繼承人C04之遺產內容:
1、主張被繼承人C04之遺產內容為附表二編號1至12之不動產及編號13至15之動產。
2、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C04之遺產,而非被繼承人C03之遺產。
3、就華康街91號、93號、115號後面房屋由A01、B01等人收取之租金部分,繼承發生後,就遺產嗣後所收益之租金或利息,雖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但是後續產生之租金收入均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顯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依法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亦不能在本件進行分割。
4、被告所主張應列入分配之各項租金,均只能就提起請求後五年內之租金加以主張,對於已經罹於五年時效之租金,已不得再請求返還或列入遺產。而被告係在111年12月8日具狀主張租金應列入遺產,因此縱使鈞院認定租金屬於遺產,被告仍僅能請求將自106年12月起之租金收入列入遺產分配。
5、若認為原告前揭2至4之主張並無理由,則主張被繼承人C04之遺產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動產及編號13至18、20至22之動產。
(五)被繼承人C04之遺產分割方法:
1、C01、趙國楝、B02、C02、A01均為C04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各為5分之1,但C04於105年2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遺產分配方式為:「C01繼承10分之1,其餘10分之9由趙國楝、B02、C02、A01均分,即各繼承40分之9。」,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内,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C01法定應繼分為5分之1,其特留分為10分之1,故C04所立代筆遺囑指定之分配方式,並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從而,C04之遺產,自應依照代筆遺囑之意旨分配,而C04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是C04之不動產部分,依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分配比例,即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此為合於C04之遺囑意旨。
2、代筆遺囑原得以指印代簽名並由二名見證人在指印旁簽名證明之方式為之,而見證人林莉家、陳光韋亦確實在指印旁簽名證明,是代筆遺囑即符合法定要件。
(六)先位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C03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2、兩造就被繼承人C04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備位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C03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2、兩造就被繼承人C04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二、被告B03、B04、B05、B06(下稱被告B03等)之答辯:
(一)被繼承人C03、C04分別於103年3月17日、108年5月7日死亡,被告對於兩造為被繼承人C03、C04之合法繼承人不爭執。
(二)被繼承人C03之遺產內容:
2、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在遺產分割前,其所生之收益、孳息,均為遺產之一部分,亦即出租遺產房地所獲得之租金應為遺產之一部,故本件被繼承人C03所遺「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等建物之租金孳息,當屬遺產之一部,且自被繼承人C03103年3月17日過世後,分割確定以前,不論係由哪一位繼承人之名義出租,均屬遺產孳息,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加以分配。
3、部分繼承人已領取被繼承人C03所遺留之「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此部分自應納入被繼承人C03之遺產分配。
4、部分繼承人已領取被繼承人C03所遺留之「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之每月租金3萬7000元,此部分自應納入被繼承人C03之遺產分配。
5、部分繼承人已領取被繼承人C03所遺留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建物之每月租金6萬2500元,此部分自應納入被繼承人C03之遺產分配。
6、基上,被繼承人C03建物遺產於分割確定以前,以其出租所生之租金均屬遺產孳息而為遺產之一部,均應納入遺產範圍以為整體分割,且其每月租金高達13萬4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3萬7000元+6萬2500=13萬4500元】,自被繼承人C03103年3月17日死亡後,該遺產所生之租金孳息遭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擅自收取,斷無拒不納入被繼承人C03遺產分配之理。
7、被繼承人C03所遺留之「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等建物之租金收入為遺產孳息,屬遺產之一部,全體繼承人於分割前,就該遺產孳息乃為公同共有,部分繼承人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取得前開遺產孳息收益,其餘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且此於本質上為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之性質,僅是以其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並非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故被告之主張並未罹於時效。
8、C04盜領被繼承人C03存款所受之不當得利:被繼承人C03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曾於102年11月21日13時32分50秒遭提領500萬元款項,而同一款項又旋即於同日13時33分42秒轉存於C04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然而,被繼承人C03於102年11年10日至102年12月11日間,因左側大腦梗塞型中風而住院,並有語言障礙,聽不懂他人言語,也無法講話之情事,顯見上開500萬元款項之提領及轉存之際,被繼承人C03尚在住院中,且其當時已神智不清,無法為任何交易安排,自不可能有出於己意而給付C04500萬元款項之舉,則C04自被繼承人C03處獲有該500萬元款項,既非本於任何給付行為,復無保有該款項之絲毫正當權源,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本應將該500萬元附加自102年11月21日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C03,故該不當得利債權即應列於被繼承人C03之遺產範圍。
9、從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C03之遺產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不動產及編號13至24之動產。
(三)被繼承人C03之遺產分割方法:就C03之不動產部分由C04及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則由C04及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被繼承人C04之遺產內容:被告主張被繼承人C04之遺產內容為附表二編號1至12之不動產及編號13至22之動產。
(五)被繼承人C04之遺產分割方法:
1、被繼承人C04代筆遺囑之代筆人鄧翊鴻律師已證述「林莉家是我太太也是我事務所助理,陳光韋是我連襟,住我永和家樓上,需要證人的時候有時候會請他們來幫忙」、「(問:林莉家、陳光韋是由你找來擔任本件之代筆遺囑證人?)答:是。」,顯然林莉家、陳光韋並非受被繼承人C04邀約而前往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要件已有不符。
2、被繼承人C04雖不會寫字,但仍能簽署自己的姓名辦理印鑑變更,並無不能簽名之情事,自無需按指印代替簽名,然系爭代筆遺囑中被繼承人C04簽名處乃係以按指印代之,而於所按捺指印旁見證人林莉家、陳光韋之簽名與見證人欄位林莉家、陳光韋之簽名顯不相符,似為不同時期甚或不同人所為,見證人林莉家、陳光韋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應無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當無從證明系爭遺囑確為遺囑人C04所為並出於其真意及按捺印文,且證人經本院多次傳訊均無故不到庭作證,足徵被告所疑非虛。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須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始應按指印代之,本件系爭遺囑其上僅有C04之指印而無簽名,則被告爭執立遺囑人C04並無不能簽名之情事,應由原告就C04於立遺囑當時具「不能簽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系爭遺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無效。
3、從而,就C04之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B01、B02、B07、B08、B0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渠等先前具狀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C03於103年3月17日死亡,其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C04及子女C01、A01、B01、B02、C02。嗣被繼承人C04於108年5月7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C01、A01、B01、B02、C02等五人。又因C01於110年2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B03及子女B04、B05、B06再轉繼承。C02則於111年12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B07及子女B08、B09再轉繼承。被繼承人C03之繼承人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C04之繼承人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C03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C04留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建物於被繼承人C03生前及死後持續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C03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C04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C01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C02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書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被繼承人C03部分】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2(亦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被繼承人C03或被繼承人C04乙節,原告主張「係C03生前贈與給C04,故屬C04之遺產,而非C03之遺產」云云,已為被告B03等所否認,且查:
2、依據「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承租人允順針織企業社之傳真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之記載,可知上開建物於C03去世前,出租人及收取租金之人均為C03,顯然在C03去世之前,C03仍保有上開建物之占有及處分收益權,依此事實觀之,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實難僅憑「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記載為C04」之事實,即遽認C03生前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C04之意思。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C03生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C04,上開建物屬C04之遺產,而非C03之遺產」云云,顯不足採。換言之,應認上開建物屬於C03所留之遺產。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建物之租金(即附表一編號18、19、20、22、23、24)應否列入被繼承人C03之遺產予以分割,原告主張「不應列入」云云,已為被告B03等所否認,且查:
1、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於被繼承人C03生前及死後,仍持續出租予訴外人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於被繼承人C03生前及死後,仍持續出租予訴外人久元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3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於被繼承人C03生前及死後,仍持續出租予訴外人允順針織企業社,每月租金6萬2500元之租金之事實,有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函、久元精密實業有限公司租金簽收單、允順針織企業社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頁96、182、130、26、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自不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又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其因租賃關係收取之租金,自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為遺產之一部分,而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本件情形,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建物,於被繼承人C03生前及死後,均持續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則於被繼承人C03死後,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均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則因租賃關係收取之租金,自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為遺產之一部分,而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故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建物之租金,不應列入被繼承人C03之遺產予以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3、惟被繼承人C03之繼承人C04係在108年5月7日死亡前,故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建物之租金,於被繼承人C03死亡後至C04死亡前之103年3月17日至108年5月6日間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應如附表三所示、自C04死亡後之108年5月7日起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應如附表五所示。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主張應列入分配之各項租金,均只能就提起請求後五年內之租金加以主張,對於已經罹於五年時效之租金,已不得再請求返還或列入遺產」云云,然查:被繼承人C03所遺留之前揭建物之租金收入乃為遺產孳息,屬遺產之一部,全體繼承人於分割前,就該遺產孳息乃為公同共有,縱有部分繼承人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取得前開遺產孳息收益,導致未受分配之其餘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該等取得超額孳息之繼承人所負者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僅是不當得利損害額以其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並非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否列入被繼承人C03之遺產予以分割,原告主張「不應列入」云云,雖為被告B03等所否認,然查:
1、被繼承人C03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1日13時32分50秒遭提領500萬元款項,而同一款項又旋即於同日13時33分42秒轉存於C04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225、206頁)。
2、被繼承人C03於102年11年10日至102年12月11日間,因左側大腦梗塞型中風而住院,並有語言障礙,聽不懂他人言語,也無法講話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顯見前揭102年11月21日之500萬元款項提領及轉存,並非基於被繼承人C03之意願(授意)而為,而係C04擅自片面所為,則C04自無權取得及保有該500萬,而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C04本應將該5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C03,即被繼承人C03對於C04有前揭500萬元及孳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且此一債權於被繼承人C03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
3、然被繼承人C03死亡後,其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包括C04在內,則就C04之應繼分比例部分,其既為債權人,亦為債務人,該部分即因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民法第344條規定參照)。而就超出C04應繼分比例外之債權,於C04死亡後,附表三所列之其他繼承人即為C04之全部繼承人,而應繼承C04剩餘之前揭不當得利債務,則就此部分,亦屬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
4、依此,關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既於被繼承人C03、C04死亡後,因屬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全部混同消滅,自毋庸再將之列入被繼承人C03之遺產而予以分割。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六)查被繼承人C03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被繼承人C03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被繼承人C04部分】
(八)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繼承人C03所有乙節,業經認定在前。則被繼承人C04就上開建物之權利應僅有繼承C03所取得之6分之1,原告主張「C04擁有上開建物全部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建物之租金,應列入被繼承人C03之遺產予以分割,且C04係繼承取得103年3月17日至108年5月6日間租金之6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18至20或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至於C04108年5月7日死後所生之租金(即附表一編號22至24或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即予C04無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趙謝玉金之遺產予以分割。
(十)關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C03之遺產予以分割之事實,業經認定前,則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自亦不應列入被繼承人C04之遺產予以分割。
(十一)查被繼承人C04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C04生前留有代筆遺囑,依遺囑所指定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四所示」云云,已為被告B03等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C04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五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列」等語,經查: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是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而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於遺囑人在場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者,其縱使事後或在他處於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效力,自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難認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此,主張代筆遺囑有效之人,自應就代筆遺囑已依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製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情形,被繼承人C04於105年2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遺產分配方式為「C01繼承10分之1,其餘10分之9由趙國楝、B02、C02、A01均分,即各繼承40分之9。」乙節,固有代筆遺囑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依代筆遺囑上之記載,見證人三人為鄧翊鴻律師(兼代筆人)、林莉家、陳光韋,然被告B03等已否認「林莉家、陳光韋曾親自見聞代筆遺囑作成」之事實,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責任,然原告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反之係由被告B03等聲請傳喚三位見證人出庭作證,以釐清代筆遺囑製作之過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經本院多次傳喚,僅有見證人兼代筆人鄧翊鴻律師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而見證人林莉家、陳光韋經本院多次傳喚,始終拒不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二第55、66、142、174、頁)。而依據證人鄧翊鴻律師之證詞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並無法證明「見證人林莉家、陳光韋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始終在場見聞」之事實,且觀諸系爭代筆遺囑上見證人林莉家、陳光韋於見證人欄之簽名字樣,與渠等在C04指印旁之簽名字樣,明顯可辨別見證人林莉家、陳光韋二次簽名之字跡、筆順完全不同,故被告B03等質疑「見證人林莉家、陳光韋並未親自見聞代筆遺囑作成」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再者,依據證人鄧翊鴻律師所為「(被告4-7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與林莉家、陳光韋,及C04有什麼關係?)林莉家是我太太也是我事務所助理,陳光韋是我連襟,住我永和家樓上,需要證人的時候有時候會請他們來幫忙,但事情主要是我處理。」之證詞,可知見證人林莉家、陳光韋與見證人兼代筆人鄧翊鴻律師間有至親關係,然渠二人卻始終不願到庭為自己參與之活動作證,亦不願為自己至親鄧翊鴻律師收費業務活動為作證,且原告及收費代筆人鄧翊鴻律師亦均無法促請見證人林莉家、陳光韋到庭作證。依此,顯難認定「見證人林莉家、陳光韋確實曾經親眼見聞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乙節為真實。
3、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見證人林莉家、陳光韋於遺囑人C04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之事實,則縱使系爭代筆遺囑上之見證人欄有「林莉家、陳光韋」之署名,亦不生「林莉家、陳光韋」親身與聞之見證效力,本件自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難認原告所舉之遺囑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C04之遺產,應依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云云,自不足採。反之,系爭代筆遺囑既不發生效力,則關於被繼承人C04之遺產,即應附表五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十三)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二編號1至18「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繼承人C04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被繼承人C03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C04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分割方法」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被繼承人C03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數量 原告主張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告主張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本院認定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是 是 是 左列不動產由C04及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分之2 是 是 是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是 是 是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是 是 是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是 是 是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分之1 是 是 是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是 是 是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是 是 是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是 是 是 10 房屋 桃園市○○區○○里○○街00號 全部 是 是 是 11 房屋 桃園市○○區○○里○○街00號 全部 是 是 是 12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 全部 先位:否 備位:是 是 是 13 存款 八德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 21,879元及孳息 是 是 是 左列動產由C04及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八德區高城郵局-活期存款帳戶 32,365元及孳息 是 是 是 15 存款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存款帳戶 100萬元及孳息 是 是 是 16 存款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1,153元及孳息 是 是 是 17 債權 應領未領定存利息 843元及孳息 是 是 是 18 債權 桃園市○○區○○街00號租金收入 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每月35,000元及其孳息 先位:否 備位:是 是 是 19 債權 桃園市○○區○○街00號租金收入 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每月37,000元及其孳息 先位:否 備位:是 是 是 20 債權 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房屋租金收入 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每月62,500元及其孳息 先位:否 備位:是 是 是 21 債權 對C04之不當得利債權 500萬元及其孳息 先位:否 備位:否 是 否 22 債權 桃園市○○區○○街00號租金收入 自108年5月7日起,每月35,000元及其孳息 先位:否 備位:是 是 是 左列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債權 桃園市○○區○○街00號租金收入 自108年5月7日起,每月37,000元及其孳息 先位:否 備位:是 是 是 左列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債權 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房屋租金收入 自108年5月7日起,每月62,500元及其孳息 先位:否 備位:是 是 是 左列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C04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數量 原告主張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告主張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本院認定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是 是 是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4分之2 是 是 是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是 是 是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是 是 是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是 是 是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4分之2 是 是 是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是 是 是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是 是 是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是 是 是 10 房屋 桃園市○○區○○里○○街00號 6分之1 是 是 是 11 房屋 桃園市○○區○○里○○街00號 6分之1 是 是 是 12 房屋 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後面 6分之1 先位:是,權利範圍為全部 備位:是,權利範圍為6分之1 是 是 13 存款 八德區高城郵局-活期存款帳戶 14,925元及孳息 是 是 是 左列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八德區農會活期存款 7,471元及孳息 是 是 是 15 債權 自C03遺產繼承並分配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款項(6分之1) 176,040元及孳息 是 是 是 16 債權 自C03遺產繼承並分配取得之桃園市○○區○○街00號租金收入 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每月35,000元及其孳息之6分之1 先位:否 備位:是 是 是 17 債權 自C03遺產繼承並分配取得之桃園市○○區○○街00號租金收入 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每月37,000元及其孳息之6分之1 先位:否 備位:是 是 是 18 債權 自C03遺產繼承並分配取得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房屋租金收入 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每月62,500元及其孳息之6分之1 先位:否 第一備位:是,權利範圍為全部 第二備位:是,權利範圍為6分之1 是 是 19 債權 對C03之不當得利債務 500萬元及其孳息 先位:否 備位:否 是 否 20 債權 自C03遺產繼承並分配取得之桃園市○○區○○街00號租金收入 自108年5月7日起,每月35,000元及其孳息之6分之1 先位:否 備位:是 是 否 21 債權 自C03遺產繼承並分配取得之桃園市○○區○○街00號租金收入 自108年5月7日起,每月37,000元及其孳息之6分之1 先位:否 備位:是 是 否 22 債權 自C03遺產繼承並分配取得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房屋租金收入 自108年5月7日起,每月62,500元及其孳息之6分之1 先位:否 第一備位:是,權利範圍為全部 第二備位:是,權利範圍為6分之1 是 否
附表三:C03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依法定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C04 6分之1 2 C01(再轉繼承人B03、B04、B05、B06) 6分之1 3 B01 6分之1 4 B02 6分之1 5 C02(再轉繼承人B07、B08、B09) 6分之1 6 A01 6分之1
附表四:C04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依C04之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C01(再轉繼承人B03、B04、B05、B06) 10分之1 2 B01 40分之9 3 B02 40分之9 4 C02(再轉繼承人B07、B08、B09) 40分之9 5 A01 40分之9
附表五:被繼承人C04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依法定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C01(再轉繼承人B03、B04、B05、B06) 5分之1 2 B01 5分之1 3 B02 5分之1 4 C02(再轉繼承人B07、B08、B09) 5分之1 5 A0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