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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等(2026-06-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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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A03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0至12頁背面),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分割方案如變更後之附表一所示,更正請求從遺產中先扣還代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5,611元(見本院卷三第18頁),復於同年4月28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83萬2,336元。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4(下與被告A03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A01之配偶,原告與被繼承人A01(下合稱雙方)於77年7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育有2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A01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自應以112年11月29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與A03就遺產分配方式意見不一,至今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因被繼承人A01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代墊112、113年牌照稅、燃料稅、地價稅及原告清償A01之債務44萬0,770元,合計共44萬5,611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原告名下雖有嘉義市○○○村00號房屋1筆,然此為101年7月5日因贈與而無償取得及繼承之財產,自不應列為婚後財產。原告婚後存款及股票共117萬2,695元,貸款債務共121萬5,418元,故原告婚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0元。A01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312萬0,728元,婚後債務共為545萬6,05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83萬2,336元。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A01所遺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分配由原告取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分配予A03,其餘動產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被繼承人A01所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僅具單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配,客觀上顯有困難,且無法達房屋使用目的,故請求變分割,變價金額先償還被繼承人A01之陽信銀行貸款,再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83萬2,336元,餘額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倘未能變價分割,被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83萬2,336元,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為分配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83萬2,336元。⒉兩造之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A03答辯:被繼承人A01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遺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67萬8,628元、477萬0,220元(下合稱系爭陽信銀行債務),惟系爭陽信銀行債務之申辦及借貸均係原告所主導支配,且依原告與A01生前約定,原告需按月償還貸款,負有清償之責。於112年2月,A01與原告協議,原告承諾於112年10月清償完畢,故原告列系爭陽信銀行債務為A01之債務,實無理由。A01生前受憂鬱症所苦,A01之證件均由原告保管,自111年起原告開始不願依約償還系爭陽信銀行債務,且欲出售系爭房地,致A01憂心,嗣經家人協調才緩售。又陽信銀行於110年3月16日放貸76萬元、528萬元,旋於同日轉匯合作金庫160萬5,978元,抵充被繼承人A01名下合作金庫債務。另於同年3月23日轉匯249萬9,267元,其中清償被繼承人A01名下玉山銀行債務91萬3,704元及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債務83萬3,379元,另清償原告名下星展銀行債務39萬1,271元、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債務36萬1,543元,另其中68萬元於同年3月29日轉入A0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辦理定存,惟A01實無必要借款辦理定存,足認確為原告所支配使用。況原告偽冒A01名義於106年係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又代為操作償還其個人名下債務,故原告應將相關款項返還予A01,並付清償貸款之責。另於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4日分別轉帳30萬元至A01自己之帳戶、原告帳戶,惟A01實不會操作網路轉帳,是顯非A01所為。另自110年4月起,陸續以每筆3萬元,每日約10萬元之方式,以現金提領共119餘萬元,惟A01因憂鬱症繭居在家,實無如此花費。因此有158餘萬元清償原告之玉山、星展及土地銀行之債務,自應歸還並計入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另A01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6日以備註「投資生利」支出43萬元匯往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原告亦未歸還,亦應歸還計入A01之遺產內。再者,A01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7日、6月22日、8月1日、8月18日分別被提領各10萬元,顯非A01所為。另原告於111年5月設立鼎揚商行,另投資德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營公司),且原告所領退休金較被繼承人A01為多。原告自111年起與A01分居,數次要求協議離婚,A01受限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認知能力下降而遲未辦理離婚或分別財產制,自應得考量分別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並請依民法第1022、1023、1030條之1第2、3項、第1010條之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另A03代墊被繼承人A01之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喪葬費、房地稅等規費共19萬9,672元,應計為A01之負債及管理遺產之費用,至於喪葬費用不再請求。又原告投資德營公司100萬元,原告占股份40%,於基準日德營公司仍尚未停業,自應將原告投資100萬元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因此原告婚後財產合計共328萬5,295元,債務合計121萬5,418元,因此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06萬9,877元。又A01所遺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均出廠年份久遠,折舊後已無價值,基準日價值應以0元計算,是A01之不動產價值993萬9,000元、存款含原告應償還153萬元共為463萬6,802元、保險價值6萬9,926元,合計婚後財產1,464萬5,728元,又A01所遺系爭陽信銀行債務實為原告借名借貸,由原告支配且供其使用,且原告與A01生前約定由原告於112年10月負擔清償之責,然原告承諾遲未兌現,致A01難堪債務壓力與賣房壓力而輕生,是A01婚後債務即系爭陽信銀行債務應以0元計算,因此原告與A01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明確約定由A01負擔家庭日常開銷及家務勞動,A01負擔其子學費及生活費,原告負擔其女學費及生活費,而原告在宜蘭任職及至美國留學之數年期間,均由A01獨自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然原告在外負債,A01不滿原告挪用其財務及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而意見分歧,使A01焦慮恐慌加劇,且兩造分居已達1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因A04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故A04之繼承份額自A01可分配遺產中扣除後,則由原告與A03各2分之1之比例為繼承,同意系爭汽車分配由原告取得,系爭機車分配予A03,均不另補償。又A01所遺附表一編號20之國泰人壽保險為A01為A03所購買之保險,已於111年12月起應A01要求從A03之帳戶扣款至今,請裁判分歸由A03取得,以利後續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致以利過戶。A03仍居住系爭房地,不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願意清償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後原物分割等語置辯。

㈡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同意A01所遺系爭汽車由原告取得,系爭機車分配予A03,不另補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雙方於77年7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育有2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A01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自應以112年11月29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兩造均為A01之法定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01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35至43、87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②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被繼承人A01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A01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原告之剩餘財產較A01為少,於雙方財產差額之半數範圍內,即屬有據,且依前開規定,原告及A01婚後財產之價值及範圍應以112年11月29日A01死亡時為認定之基準,於計算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兩人各自之剩餘財產後,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若獲得分配之一方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時,方得予以酌減分配額,而無從增加獲得分配之一方所得請求之分配額。至A03抗辯雙方分居多年應改採分別財產制等語,然被繼承人A01雖已與原告分居逾6個月,惟雙方未依民法第1007條之規定以書面約定改分別財產制,且A01亦未依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不符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是A03所辯,自無從採取。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6萬9,877元。⑴原告與A03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而A04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⑵原告主張投資德營公司10萬股部分依德營公司回函於基準日價值為負值或0元,故應以0元計算等語,為A03所否認,並辯稱:德營公司係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31日辦理停業,故難認德營公司不具資產價值等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德營公司回覆:本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起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停止營業並展延停止營業迄今。股東A02投資本公司金額為100萬元,至112年11月29日之價值粗估為負值,或0元。據股東A02本人表示當初投資金額100萬元乃是借貸而來,並提出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可知德營公司係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18日始停業迄今,然德營公司既未辦理清算,難認德營公司已無資產(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僅係以基準日之雙方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所為計算數額,並非實際分配,因此原告主張所投資100萬元之出資額為0元,尚無可採,自應以100萬元計算。⑶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20,共328萬5,295元,且婚後債務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為121萬5,418元,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6萬9,877元(計算式:328萬5,295元-121萬5,418元=206萬9,877元)。⒊被繼承人A01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65萬9,672元。⑴原告與A03不爭執A01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至26所示,且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A04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⑵A03抗辯原告藉保管A01之提款卡、存摺而於110年4月9日以網路操作將A01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合計60萬元,又於111年6月17日、6月22日、8月1日、8月2日及8月18日提領A01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現金共50萬元;另於111年6月16日轉帳43萬元至原告帳戶,均應依民法第1023條、第1030條之3之規定,原告應返還並追加計入A01之遺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保管A01之存摺、提款卡,亦不知A01網路帳戶及密碼,為A01自行操作,因A01之醫療費用很高,故A01自行提領,A01是原告在照顧,於過世前1個月原告才請A01之大姊在新竹照顧。永豐銀行43萬元為A01自己要投資基金股票,但不會操作,另還曾給原告45萬元植牙,但後來有歸還等語置辯,因此,A03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A03抗辯前開款項係原告提領或轉帳,無非以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之病情摘要記載:「000-00-00…很擔心錢被丈夫領光,娘家哥哥陪同看過,看了帳目,覺得假造的。發作時喘不過氣,常常哀號,坐不住溜到地上…」(見本院卷二第72頁)為據,並提出A01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3、122頁、卷二第70頁背面)。然查,A03抗辯A01係出於夫妻信任關係,未對原告隱瞞存款相關金融資訊,並利用A01於110年3月至111年11月間憂鬱症病情導致認知及財務管理能力下降而私自挪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就A01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非由A01本人所保管或使用之變態事實,A03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A03主觀臆測即逕認原告有盜領或挪用A01存款之情形。參以A03所提出A01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於100年4月9日、4月14日各轉帳30萬元予原告,備註「生日轉帳」、「轉先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倘原告自行從A01轉帳,何須備註上開文字?是A03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夫妻間有資金往來,或出於贈與、借貸、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或其他等原因不一,尚難僅憑A01銀行帳戶有轉帳至原告帳戶之紀錄,即逕認係遭原告提領或轉帳。況A03亦具狀自承A01於110年3月至111年11月間憂鬱症病情導致認知及財務管理能力下降(見本院卷二第67頁),或因此記憶不清,復無任何帳目可資佐證,尚難僅以A01前開就醫時所為空泛概述遽認原告涉有盜領或挪用A01之存款甚明。因此,A01所提領或轉匯前開款項,既非幫原告清償原告之債務,更非A01主觀上為減少對方夫妻剩餘財產而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行為,是A03辯稱原告應返還提領A01臺灣銀行共50萬元、永豐銀行轉帳43萬元及陽信銀行轉帳60萬元,即於法無據,無從採取。⑶A03辯稱原告於106年間偽造A01之簽名向玉山銀行貸款,又借用A01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因此A01之系爭陽信銀行債務應屬原告之債務,且原告自承要代A01清償,因此A01並無婚後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A01向玉山銀行借貸為A01親自辦理並簽署,銀行有對保。又A01因不忍將所有債務背在伊身上故向陽信銀行貸款,A01辦理陽信銀行貸款係將A01與伊夫妻之所有債務整合,由被繼承人親自辦理及匯款,伊要A01安心養病才這麼說,且對陽信銀行不生效力等語置辯。經查,依A03所提出A01與原告於112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A01稱:「結婚之初,曾協商過各人薪資,如何支付家庭開銷。這些貸款是家用產生的,貸款名字卻是我,請問該如何償還呢?」,原告稱:「你說該怎麼還,我就照你說的做,我無條件付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由上可知,A01名下貸款係因家用所生,為雙方共同維繫家庭所生,是A03辯稱A01名下貸款為原告借名或供原告使用,顯屬無稽。又依雙方於同年2月26日對話紀錄可知,A01:「債務的事,我們可以好好商量,我也想了解得更清楚。跟兄姊討論過後,大家共同做出對彼此都有利的決定,相信一定可以順利解決的。若之後真的要談及離婚,雙方也不會有所人情或金錢的虧欠。」,原告回:「債務我自會處理」、「只要是妳有跟妳的大姐,二哥,二姐討論過就可以」,A01:「今天太晚了,細節明天再討論。」,原告回:「離婚時為妳好,不管我借高利貸或是跟我朋友借錢還掉銀行貸款,將來我死掉以後,債務部會再回到妳身上。」,又雙方於翌(27)日之對話紀錄可知,…A01稱:「如果我們都記不清楚,可以再找時間去銀行調資料看看。因為不論之後房子在誰名下,債務要怎麼分攤,真的要離婚過各自過生活…,我都不希望雙方在往後的日子有所虧欠。」、「之前有提過,去年娘家有去銀行問過,100年合庫二胎150萬、106年玉山信貸175萬。我記得當時是因為房子在我名下、我還沒退休,貸款暫時用我的名義。但領取花用跟每月還款,我記得我都沒有經手,細節我真的想不起來。你還記得當時是什麼情況嗎?」,原告回:「我真不記得了」、「房子給你」、「就在妳一人名下,銀行貸款我會還清。」、「車子妳要不要?」、「我沒有其他東西了」、「負債從此由我一人背,與妳毫不相干,請你放心」、「請妳兒子改姓」、「離婚證書請妳二哥二姐蓋,好作證有幫你設想最好的方式。」、「至於A04搬不搬,改不改姓就隨她,妳們去商量。」、「從此兩清,甚好!」…,A01稱:「…解你預計如何處理這筆債務、具體的作法是什麼?這筆債務目前在我名下,有必要的話,我們可以一同去找陽信銀行諮詢,進一步做債務協商或債務更生等。房子之後確定保留我名下,我也會願意償還部分款項,但確切數額我還要評估。誠如你的建議,債務和房子事宜我有和娘家商議。但我現在生病表達能力不好,也無法獨立做出判斷。所以想跟你約個時間,在娘家人陪同下,我們坐下來好好商量。相信問題會順利解決的。」,原告回:「我都可以」、「我還是承諾所有債務由我一個人完全承擔,妳不必擔心」(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卷三第23頁背面至24頁),可知雙方於112年2月26、27日之對話係在以協議離婚為前提,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及債務之分配討論,更可知A01生前即知悉名下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75萬元之事,並未表明遭冒貸,且係A01提議前往陽信銀行債務諮商債務整合之事,又A01向陽信銀行貸款之款項用於清償A01及原告玉山銀行之債務、原告星展銀行汽車貸款債務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足認A01知情並確有參與債務整合,並經玉山銀行照會(見本院卷二第130、157至158、211至214頁),是A03辯稱係原告偽造A01之簽名,顯無可採。又原告雖承諾A01之所有債務全由原告承擔,乃係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停止條件,然雙方既未於A01生前完成協議離婚,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即無履行之義務。因此,A03辯稱系爭陽信銀行債務為原告借名借貸並承諾全部清償一節,即於法無據,尚難採信。⑷基上,A01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26,共1,311萬5,728元,而A01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共為545萬6,056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A01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65萬9,672元(計算式:1,311萬5,728元-545萬6,056元=765萬9,672元)。⒋本件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⑴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⑵A03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降低、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無非以A01對家庭貢獻優於原告,原告婚後債務多由A01代為清償,且雙方分居多時,對家庭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為據。然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否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平均分配有違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經查,A03具狀自陳雙方協議,由A01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且約定由A01支付A03之學費及生活費,另由原告支付A04之學費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再佐以A03所提出雙方於112年2月27日之對話紀錄中,A01稱:「當初86年買房,房價我記得是580萬元,我們賣了舊家湊成頭期款,和合庫貸款房貸390萬,每月貸款金額應該是1萬多。我記得頭期我有負擔一部分,起先我也有繳過一陣子房貸。當時我們協議過,我負責管理費及家務支出,你主要負責房貸。你還記得更多當時的情況嗎?債務的事情,我們彼此有了共識,可以再跟兄姊商量,一起找到最好的解決辦法。」,原告回:「我不記得了」、「那麼詳細久遠的事」(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亦有支出頭期款,並依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房貸,家庭開銷則由A01負擔,且A03自陳雙方協議一人支出一名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足認原告對於家庭經濟及扶養子女並非無貢獻。縱原告婚後投資失利,致負債增加,亦非浪費成習,又A01於過世前1年回新竹調養身體而與原告分居,惟原告仍持續負擔房貸等情,難謂原告有不當浪費或不物正業之情形。此外,A03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浪費成習、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故A03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可採。⒌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6萬9,877元,A01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65萬9,672元,則雙方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58萬9,795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279萬4,898元(計算式:〈765萬9,672元-206萬9,877元〉×1/2=279萬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A01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A03抗辯A01生前表示系爭房地不願意被拍賣等語,並提出雙方於112年2月26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觀諸A01稱:「房子我還是希望保留。因為就算賣房換了現金,依我現在的病況,也沒辦法獨自挑房、談價錢、做出買賣這麼重要決定。等我病養好了,回桃園生活可以自理。五年十年後若人生轉換,要搬離桃園,或跟小孩同住,或更老要去住安養院,屆時在賣房或轉租也不遲」等語,可知A01僅係表示暫時不要出售,待其去住養老院或有其他規劃後再行售屋,自與民法第1165條所定以遺囑禁止分割之要件未合,難認A01有以遺囑之方式禁止分割。又兩造對於A01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A01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⒉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代墊113年住宅火災地震險保費2,480元、陽信銀行房貸本利30萬1,336元、112年牌照稅984元、113年牌照稅1萬1,230元、11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3,708元、113年地價稅149元、114年牌照稅稅繳款書1萬1,230元、114年汽車強制險1,188元,共33萬2,305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火災保險續保繳費通知、陽信銀行無褶存款送款單、貸款繳息收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卷二第187、201至203頁);另A03則抗辯其代為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12萬0,050元及系爭房地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機車停車費用、繼承登記等費用6萬9,311元,合計19萬6,861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天成禮儀更異動明細、齋明寺收據、聯合禮儀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卷二第33至37、223至224頁)。經查,A03所代繳前開喪葬、管理費等費用共19萬6,861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而A04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A03所代墊113年之地價稅、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等費用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另A03所代墊A01之喪葬費用、醫療等費用為被繼承人生前就醫債務,另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A03請求自遺產中先扣還其所代墊喪葬等費用196,861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代墊陽信銀行房貸本利30萬1,336元為A03所不否認,惟辯稱係原告同意全部承擔等語,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6、27日為前開承諾係雙方搓商協議離婚所為附協議離婚之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既不成就,原告自無履行之必要,因此原告代墊A01清償陽信銀行房貸本利30萬1,336元,自屬管理遺產之費用,是A03所辯,尚無可採。另原告所代繳其餘牌照稅、燃料費用、強制險及地價稅費用亦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先從遺產中扣還前開費用共33萬2,305元,亦屬有據。⒊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172條、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述。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3抗辯A01以陽信銀行貸款於110年3月23日代原告清償玉山銀行信用貸款83萬3,379元、星展銀行原告之汽車貸款39萬1,271元(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211至213頁),依民法第1023條應返還並列入遺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A01確於雙方婚姻中之110年3月23日代原告清償玉山銀行信用貸款83萬3,379元、星展銀行原告之汽車貸款39萬1,271元,此有星展銀行114年8月29日(114)消金作服字第111號函及玉山銀行114年12月3日玉山總個(卡)字第11400015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又原告雖主張係A01體恤原告背債辛勞而為贈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信。至A03抗辯A01代清償原告土地銀行債務36萬1,543元之部分,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返還122萬4,650元(計算式:83萬3,379元+39萬1,271元=122萬4,650元),此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本應從原告之應繼分扣除。然為便利計算及避免繼承人間交互計算或給付之繁瑣,本院認應先由前開本院認定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9萬4,898元抵扣122萬4,65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7萬0,248元(計算式:279萬4,898元-122萬4,650元=157萬0,248元)。⒋經查,原告先位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償還陽信銀行貸款及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代墊款後,其餘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為A04所同意,但為A03所不同意,本院審酌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目前雖為A03繼續居住,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A03亦表示有意願以現金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因被繼承人A01對陽信銀行尚有前開債務及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代墊費用尚須清償,而A01之存款餘額已明顯不足清償總債務,倘A03受單獨原物分配後,恐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徒又生訟累及拍賣程序之繁冗,是宜透過法院變價分割,換價後之款項列為A01之遺產,再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A03之代墊款項,A03若有意承受,亦可於拍賣程序中透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A03之權利並未損害,自屬允當。另兩造已就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汽車同意分割歸原告取得,編號22系爭機車分割由A03取得,均不另外補償,本院自當尊重兩造之協議。又A01所遺附表一編號20之保險,A03主張因A01係以A03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希望分割由A03取得,本院審酌倘由A03將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補償原告、A04各1萬2,216元後,分割由A03取得,此可使保單利益發揮至最大,亦屬妥適。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18、23至26所示存款及債權、編號19之保險部分,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屬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遺產分割,對各繼承人之利益方屬公平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293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款項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7萬0,248元、代墊管理遺產費用33萬2,305元及A03代墊遺產管理費用19萬6,861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6樓房屋) 權利範圍 1/5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225分之2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2萬7,178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0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9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75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8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739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1萬5,118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1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萬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13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1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9,778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15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4,59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1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8,771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萬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19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萬3,27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20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萬6,648元 由A03補償原告、A04各1萬2,216元後,分割由A03取得。 21 汽車 車號000-0000號汽車 0元 由原告取得,不另外補償 22 機車 車號000-0000號機車 0元 由A03取得,不另外補償 23 債權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9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24 債權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92元 25 債權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元 26 債權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溢繳款 15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3分之1 2 A03 3分之1 3 A04 3分之1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編號 種類 財產 原告認定價值 A03認定價值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證據資料 1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 8,008元 8,008元 8,008元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簡易分行 628元 628元 628元 見本院卷一第22、202頁 3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86元 86元 86元 見本院卷一第23、164頁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3,230元 3,230元 美金102.03元折合新臺幣3,230元(以匯率31.658元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5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349元 349元 人民幣79.22元折合新臺幣349元(以匯率4.411004元計算) 同上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863元 863元 863元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30萬6,689元 30萬6,689元 30萬6,689元 同上 8 存款 玉山銀行○○分行 750元 750元 750元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759元 759元 759元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10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85元 85元 85元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784元 784元 784元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241元 241元 241元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1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 880元 880元 880元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1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502元 502元 502元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15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441元 441元 441元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16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 44萬7,050元 44萬7,050元 44萬7,050元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卷二第63頁背面 17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6萬5,550元 66萬5,550元 66萬5,550元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63頁背面 18 股票 北極星藥業-KY 1000股 7萬0,700元 7萬0,700元 7萬0,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64頁 19 股票 北極星藥業-KY 11000股 77萬7,700元 77萬7,700元 77萬7,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卷二第64頁 20 投資 德營公司 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21 債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121萬5,418元 121萬5,418元 121萬5,418元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合計 206萬9,87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編號 種類 財產 原告認定價值 A03認定價值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93萬9,000元 993萬9,000元 993萬9,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卷二第8頁及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6樓房屋)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32萬7,178元 82萬7,178元(含原告應返還50萬元) 32萬7,178元 見本院卷一第83頁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607元 607元 607元 同上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692元 692元 692元 同上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1,575元 1,575元 1,575元 同上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184元 184元 184元 同上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17元 17元 17元 同上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 6,739元 606,739元( 含原告應返還60萬元) 6,739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51萬5,118元 51萬5,118元 51萬5,118元 見本院卷一第83頁 1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同上 13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52元 52元 52元 同上 1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萬9,778元 44萬9,778元(含原告應返還43萬元) 1萬9,778元 同上 15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2萬4,594元 2萬4,594元 2萬4,594元 同上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同上 1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20萬8,771元 20萬8,771元 20萬8,771元 同上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同上 19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萬3,278元 3萬3,278元 3萬3,278元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卷二第12頁 20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萬6,648元 3萬6,648元 3萬6,648元 同上 21 汽車 車號000-0000號汽車 0元 0元 0元 見本院卷一第83頁 22 機車 車號000-0000號機車 0元 0元 0元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 23 債權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90元 590元 590元 見本院卷一第83頁 24 債權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92元 592元 592元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 25 債權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300元 300元 同上 26 債權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溢繳款 15元 15元 15元 同上 27 債務 陽信銀行○○○分行貸款 545萬6,056元 0元 545萬6,056元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合計 765萬9,6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