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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扶養費(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家親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劉思圻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A01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聲請原係以聲請人A01、A02聲請相對人A05給付扶養費,另以聲請人A01、A02之父即法定代理人A03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卷,第3至5頁),嗣A03與相對人就會面交往方案之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僅就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聲請人A01、A02之父即法定代理人A03則簡稱聲請人之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續為審理,本件當事人如當事人欄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即聲請人,嗣於111年1月13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然未就扶養費有所約定。聲請人於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離婚後,即與聲請人之父同住,聲請人之父為事實上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應與聲請人之父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幾無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目前僅支付聲請人A01幼兒園月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父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再參酌聲請人之父平均月薪約4萬元,應與相對人相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每月各9,000元之扶養費(約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4成),要屬合理。

㈡聲請人之父之薪資收入係由公司匯款,若業績較佳(車子比較多)會給幾千塊現金獎金,至相對人所指聲請人之父帳戶款項存入之情形,其中112年9月23日現金匯入30萬元,係借貸用以結清車貸,當日旋即轉出30萬6,630元以清償車貸。至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8月7日間帳戶存入款項部分,聲請人之父每月固定房貸1萬6,488元、房屋增貸貸款3,600元,另有聲請人之奶粉、尿布、生活用品、衣褲等家庭支出、保險費、外送餐點等開銷,每月約1至2萬元,聲請人之父每月固定給母親1萬5,000元之孝親兼保母費,也將車貸中之車輛變賣,生活開銷入不敷出,此觀帳戶餘額於112年9月為50餘萬元,此後存款一路遞減,於113年8月間僅剩4萬8,000元即明。又聲請人之父任職公司為「劉思圻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思圻為聲請人之父目前之女友(離婚後才交往),因考量聲請人之父經濟困難,劉思圻偶爾借貸聲請人用以支應各項開銷,因此會有非定期、不定額之現金存入之情;退萬步言,縱上開現金存入皆計為聲請人之父之收入,聲請人之父之年度收入也大致與相對人之收入相當,相對人絕無完全不用負擔扶養費之理等語。

㈢爰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過高,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每月2萬9,000元,實際可支配所得2萬7,463元,另租屋租金每月1萬5,000元,實際可支配所得約1萬2,000元,每月尚有生活開銷及照顧遭聲請人之父棄養之小狗之花費,日子捉襟見肘,對於聲請人請求每月給付共1萬8,000元之扶養費,實力有未逮。又聲請人之實際照顧者為聲請人之父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之母親保持聯繫,相對人並負擔聲請人A02之保費每月2,500元、聲請人A01之安親班費每月5,500元、聲請人A01之寒暑假課程每月逾1萬元,另聲請人A01之國小夏日制服費1,800元等聲請人之學用品、保健食品及活動費等費用,亦係由相對人支付。至依相對人之扣繳憑單,相對人雖平均月薪為5萬2,694元,然收入並非穩定,係隨公司營收所給予之獎金多寡而變動。

㈡聲請人之父之帳戶所示月薪雖為3萬652元,然其每月實際收入為10萬元,4萬元是上報所得,另外6萬元係私下給付,聲請人之父任職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女友,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聲請人之父還有一筆月中現金收入,之前可領到6、7萬元,觀之聲請人之父之帳戶,於每月下旬有規律性之款項匯入,112年9月23日現金匯入30萬元、112年11月9日跨行轉入5萬元、112年11月21日現金匯入2萬3,000元、112年12月12日現金匯入2萬5,506元、113年1月22日現金匯入1萬9,000元、113年3月4日現金匯入1萬3,000元、113年3月20日現金匯入3萬5,000元、113年4月19日〈相對人書狀誤載為4月30日〉跨行轉入5萬元及1萬2,000元、113年5月21日現金存入4萬5,000元、113年6月11日現金存入5,000元、113年6月19日現金存入3萬9,000元、113年7月19日現金存入8萬4,000元、113年8月7日跨行轉入1萬4,000元,每月平均為5萬9,542元,上開款項不與薪資同轉,係人為故意隱藏薪資之給付,無論是否為隱藏薪資,仍可確認聲請人之父有一筆固定額外收入,可知聲請人之父於上開期間實質平均月收入為9萬194元(計算式:5萬9,542+3萬652)。

㈢縱認相對人平均月薪為5萬2,694元,然聲請人之父平均月薪為9萬194元,相對人應負擔比例充其量為14分之5。又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超過相對人可支配所得,已侵害相對人之生存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月13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然未就扶養費有所約定,而聲請人於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離婚後,與聲請人之父同住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尚未成年,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再查:㊀聲請人現與聲請人之父同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資料,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75萬3,211元,聲請人之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9萬7,467元,此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4215703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76、151至152頁),是相對人之年收入顯高於其前揭所辯,自應以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所得總額,作為其經濟能力認定之依據。至相對人雖辯稱其收入並非穩定,係隨公司營收所給予之獎金多寡而變動等語如前,然衡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本應將其實際收入情形納入考量,至所任職公司給付之名目(如:本薪、加給、獎金等),涉及公司人事、財務及會計等政策議題,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並無必然之關聯,並非當然所應衡酌者,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㊁另關於聲請人之父年收入之部分,參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聲請人之父為鈑噴廠主管,上班時間彈性,每月4萬多元等語,聲請人另自陳除匯款收入外,有現金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109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之父實際所得高於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自不能逕以上揭稅務資料所示數額,作為其經濟能力認定之依據。又聲請人之父之帳戶內,每月除有註記薪資之3萬652元之款項匯入外,另有相對人所指上揭款項匯入等情,為聲請人之父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2786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之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於112年9月至113年8月,除每月有註記為薪資之3萬652元之款項匯入外,另有相對人所指共71萬4,506元之款項匯入,除112年12月12日匯入之2萬5,506元有備註(和潤企業)外,其餘共68萬9,000元之款項(計算式:71萬4,506-2萬5,506)均無備註或註記。又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及註記欄,聲請人之父在該帳戶之金錢流向多有備註或註記,然上揭共68萬9,000元之款項均無備註或註記,而聲請人之父就該等款項來源雖置辯如前,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詞,果若聲請人之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其就該等可釋明之證據資料當無不能提出之情,然聲請人之父既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又未提出足以釋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之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則上開共68萬9,000元之款項,當為聲請人之父之所得,應納為聲請人之父經濟能力認定之依據。則聲請人之父之年所得應達108萬6,467元(計算式:39萬7,467+68萬9,000)。㊂依上可知,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兩人合計年所得達183萬9,678元(計算式:108萬6,467+75萬3,211),若參酌前述聲請人主張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之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基準,當為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所能負擔者。而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雖就各自其他生活花費置辯如前,然所謂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查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分別為77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兩人均正值壯年,謀生能力亦未明顯減低,縱經濟狀況偶有不若以往之情,亦當屬暫時狀態,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或調整工作時間或內容以增加合法收入,以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㊃復參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所需、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屬合理。又依前述,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然聲請人之父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是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之聲請人之扶養費比例,以3:2為適當。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每月各9,000元之扶養費,較之以上揭數額計算之結果(計算式:2萬3,422×2/5=9,369;元以下四捨五入),對於相對人並無過苛之情,而聲請人之父既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當已衡酌上揭情況,對於聲請人之父亦當無過苛之處。㊄從而,相對人應分別按月給付未成年之聲請人A01、A02之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又:⒈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⒉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10月(相對人於112年10月4日收受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2頁),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之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屆期未履行之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至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⒊至倘相對人前已為(部分)給付,於各該已給付之範圍內,自得於給付本件扶養費時主張扣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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