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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026-07-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重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代理人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1,109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月4日登記結婚,於108年間分居,嗣於112年12月2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本件應以112年12月29日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㈡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購買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房地另所有權2分之1則登記在被告母親邱百郁名下。詎料,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8月7日、110年3月10日,將被告原有之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分二次無償贈與被告之妹劉文安。112年12月29日兩造協商離婚及婚後財產分配事宜時,被告竟稱因其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拒絕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被告惡意處分下列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下列婚後財產追加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⒈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本人,足認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縱然有部分購屋自備款係被告父母出資,然仍難認被告之父母與被告間有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父母所贈云云,殊無可取。被告於109年8月7日、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妹劉文安,被告贈與時點正值兩造分居期間,足認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為。⑵被告112年12月15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被告為上開貸款時,其永豐銀行帳戶尚有140多萬元,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16日方出資50萬元成立宇速科技有限公司,而兩造原經營之力元網科有限公司(下簡稱力元公司)亦無經營困難之情形,被告顯無支付利息向銀行借款之必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經營公司所需及須支付家庭生活費而向永豐銀行貸款5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如下:

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⑴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欄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合計135,998元。

⑵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原告無婚後債務。⑶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數額:135,998元。

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⑴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23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合計17,978,215元。⑵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無婚後債務。⑶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數額:17,978,215元。

㈥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35,998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978,215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921,109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21,109元,及其中7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171,109元自家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劉文安,並非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⒈系爭房地之購屋價金及其後部分房屋貸款,係由被告之父劉申仁及母邱百郁所支付(合計被告父母共支出14,611,464元),且自111年1月20日起,係由被告之妹劉文安承接系爭房地轉貸後之匯豐銀行貸款680萬元,故可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以自有資金購買,其後再以無償給付之迂迴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A03所有,屬「生前財產之預先分配」,藉以避免日後衍生繼承相關問題,故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⒉被告係於109年8月17日、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劉文安,贈與當時被告豈有可能預料2年9個月後之112年12月29日兩造會離婚,且本件是原告積極想離婚,被告始終不同意離婚,原告要求被告儘快簽定離婚協議書,被告並非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上述贈與行為,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實無理由。

㈡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3被告永豐銀行存款及定期存款部分:被告之妹劉文安於112年6月27日贈與被告1,381,657元,係因被告之父劉申仁原係「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績公司)創辦人之一,而依劉申仁生前之家族財產規劃,並未分配該公司股權予被告,然因被告須扶養家中身心障礙子女,又須兼顧力元公司之經營,每月需支出15至20萬元,被告當年入不敷出,一時經濟困難,遂於112年5月10日鴻績公司發放當年股利後,由被告之妹劉文安基於手足之情,分撥匯款一部分金額予被告,以解被告燃眉之急。上開1,381,657元至今被告尚未還給劉文安,劉文安表示以後被告有賺到錢再還。基於上述理由,附表二之一編號2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編號3永豐銀行定期存款80萬元,應扣除劉文安匯款之1,381,657元後,餘額方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並非基於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而係因兩造協議離婚,被告須給付原告200萬元買回力元公司,故被告須貸款籌措金錢,其後因被告發現原告提領力元公司帳戶內之金錢,要求原告先歸還公司,為原告所拒,故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200萬元,故上開貸款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負債。

㈣綜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數額合計135,998元,原告無婚後債務,是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35,998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507,635元,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之二被告主張欄所示,至少為50萬元,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7,635元(507,635元-50萬元=7,635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係原告高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4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12月29日兩願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本件應以兩造婚姻解消日即112年12月29日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此有離婚協議書、原告戶籍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

㈡兩造不爭執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就下列財產已有合意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

⒈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⒉原告所有存款(包括活存及定存)。

⒊力元公司之公司股權、公司帳務及財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其妹劉文安,是否係為減少原告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而應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之一編號2被告之永豐銀行存款1,170,580元及編號3永豐銀行定存80萬元,是否全部均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永豐銀行貸款50萬元,是否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五、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二之一編號22、編號23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10年3月10日分二次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文安,係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下簡稱「系爭惡意」)等語,然為被告否認。經查:⑴被告之父劉申仁有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3,886,000元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6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94頁);此外,系爭房地受贈人劉文安曾與訴外人劉嘉安(亦為被告之妹)在113年5月3日之二人通訊軟體對話中,劉文安稱:「爸留國瑭(註:系爭房地之公寓大廈名稱)1100萬元貸款,110年頭我讓哥帶現金120萬去還貸、110年4/27我去還100萬,110年10/12還220萬,111年9/27還220萬,112年3/7還224萬,共還784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依上情,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非全由被告出資購買,而劉文安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亦非全無支出。⑵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10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分二次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其妹劉文安,其第二次贈與時點距兩造112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之時,相距至少2年9月,原告雖稱兩造於108年間即因生活不睦而分居,足認被告具系爭惡意,然衡諸一般常情,僅夫妻分居之事實,顯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具有系爭惡意,二者間非有必然關係;又被告辯稱其本不同離婚,是原告積極要求離婚,本院訊問兩造何時起談離婚之事,兩造均不爭執係112年10月29日方洽談離婚事宜(見本院卷二第99頁),準此,原告就被告是否具有系爭惡意之事實,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婚後財產追加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價額,即屬無據。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父母出資所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無償取得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於本件無論系爭房地是否被告無償取得,依前述,系爭房地於本件基準時點既已非被告所有,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文安時,主觀上具系爭惡意,則無論被告是否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均不影響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不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結果,故於本判決就被告是否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乙節,茲不贅論。

㈢附表二之一編號2之永豐銀行存款1,170,580元、及編號3永豐銀行定期存款80萬元,是否應扣除被告之妹劉文安匯款之1,381,657元後,方列為被告婚後財產?⒈被告於基準日在永豐銀行,有活期存款1,170,580元、另有定期存款80萬元之事實,有永豐銀行存款餘額查詢資料、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32至37頁),堪信為真。⒉被告抗辯:因被告須撫養家中具有身心障礙的孩子,又須兼顧力元公司之經營,每月需支出15至20萬元,當年被告入不敷出,一時經濟困難,遂於112年5月10日鴻績公司發放當年股利後,由劉文安基於手足之情,分撥其中部分金額1,381,657元贈與被告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上開劉文安匯款之1,381,657元,下簡稱劉文安匯款)以解被告燃眉之急,此匯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無庸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而應予扣除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經濟困窘之情。查:

①依卷附劉文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劉文安之鴻績公司分配股利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06至108頁),劉文安於112年5月10日受領鴻績公司股利4,429,729元,劉文安將其中1,381,657元於112年6月27日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又於112年9月7日將劉文安匯款之其中8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此有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衡諸常情,苟被告斯時確係因公司經營或生活而陷於經濟困窘,何以會將劉文安所匯之大部分款項轉作定期存款?此顯與常情不符。

②觀諸被告於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劉文安112年6月27日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02,207元,劉文安匯款後,該帳戶餘額為1,483,864元,其後該帳戶餘額在112年8月17日增加為1,505,424元,嗣被告於112年9月7日將帳戶中8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帳戶餘額剩667,382元,之後該帳戶若有金額減少,多是因為買股票而支出股票款,惟其帳戶餘額一直維持在57-67萬元之間(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另參諸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方將上開80萬元定存解約(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在劉文安匯款時,其個人之生活財務經濟上並無燃眉之急。

③力元公司於兩造離婚前,為兩造共同經營,依該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劉文安匯款之時(112年6月27日),力元公司在聯邦銀行尚有存款361,566元、在中信銀行尚有存款44,993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6頁)。觀諸劉文安112年6月27日匯款前後,力元公司於上開二帳戶之存款餘額並未有大幅減少情形(其中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餘額為285,243元,又於112年9月1日餘額甚至增加為368,893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另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9日餘額為86,193元,在112年8月28日餘額甚至增加至116,098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衡諸上情,被告所經營之力元公司於劉文安匯款時在財務上亦無燃眉之急。再佐以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記載「甲方及乙方共同經營之力元網科有限公司,截至112年10月25日為止,甲方乙方各得新臺幣2,000,000元」等語,可見力元公司營運上應有獲利,故而於兩造商議離婚時可各分得200萬元,益證力元公司於劉文安匯款時並無須他人經濟資助。

④被告於書狀中主張上開劉文安匯款1,381,657元是「贈與」被告,然被告本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卻稱上開匯款是「借款」(見本院卷二第97頁),其所主張前後矛盾;再觀諸劉文安匯款之金額並非整數金額(尾數為657元),不論被告主張係贈與或借款,上開「奇特尾數」金額之匯款,均不符常情,實難採信。

⑤被告雖稱:其在113年3月有傳訊息給原告,告知已把要給原告的200萬元準備好,但因發現原告提領力元公司的錢,原告拒絕歸還,故被告未將20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惟查,被告迄今仍未將200萬元給付原告,且細觀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從113年2月5日將上開80萬元定存解約後(解除定存後該日帳戶存款餘額為1,356,233元),即密集頻繁以ATM提領該帳戶內現金,迄至113年2月28日,於不到一個月內,該帳戶餘額僅剩8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衡情,苟被告真有給付200萬元給原告之意,其可一次匯款給付即可,不須以如此迂迴方式密集每日提領現金放在自己家中,是依上情,顯難認被告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真意。

⑥被告與劉文安間匯款原因多端,其二人間是否為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就此說詞反覆,難認其所辯可採。準此,附表二之一編號2之永豐銀行存款1,170,580元、及編號3永豐銀行定期存款80萬元,難認係劉文安對被告之贈與或借款,上開二帳戶餘額不須扣除劉文安匯款,全部餘額均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㈣附表二之二編號1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永豐銀行貸款50萬元,是否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⒈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永豐銀行貸款5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49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12年10月29日已初步洽商離婚事宜(見本院卷二第99頁),雖係於112年12月29日方簽署離婚協議書,然被告於離婚日(112年12月29日)前兩週之112年12月15日申請前開貸款,貸款入帳後被告未立即使用該資金,被告顯係在無急迫需求下申請前開信用貸款。⒉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永豐銀行貸款50萬元時,其永豐銀行帳戶尚有679,574元,此外,被告斯時尚有定存80萬元,被告貸款50萬元後,被告既未立即使用該貸款,衡情,被告實無須向永豐銀行借貸50萬元。再查,被告所貸50萬元連同前述被告解除定存之80萬元原均儲存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惟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密集頻繁以ATM提領帳戶內現金,迄至113年2月28日止,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被告帳戶餘額僅剩8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50萬元顯有故意增加債務以減少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⒊依上述,被告貸款時既具有系爭惡意,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得將前開貸款列為被告婚後債務,即屬有據。又被告所貸50萬元(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491,000元)已與被告帳戶內之其餘金錢混同,是原告主張附表二之一編號2永豐銀行存款1,170,580元、編號3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款80萬元均應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㈤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依前述,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478,215元,高於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135,998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1,171,109元【計算式:(2,478,215元-135,998元)÷2=1,17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1,109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2年12月2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 0000000000) 373元 卷一第31至3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 0000000000) 51,980元 卷一第31至3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8,288元 卷一第31至32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2元 卷一第31至32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安達國際仁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 碼:TWAH644080) 2,215元 卷一第56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元大MSCI台灣股票180股(證券代號 006203) 11,916元 卷一第38至40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力積電股票1,739股(證券代號6770) 51,214元 卷一第38至40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無負債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7,合計135,998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0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35,998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35,998元-負債0元=135,998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2年12月2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450元 卷一第83至8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1,170,580元 卷一第91頁 原告主張:被告無經濟困窘須經濟資助情形,永豐銀行活存餘額應以 1,170,580元核計。 被告主張:應予剔除,以0元核計。 被告主張:編號2永豐銀行帳戶活存1,170,580元及編號3永豐銀行定存 80萬元,應扣除被告胞妹劉文安112年6月27日所贈與之1,381,657元,餘額方列入分配。 本院判斷:以1,170,580元核計。 3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原告主張:80萬元 卷一第91頁 原告主張:系爭永豐銀行定期存款餘額以80萬元核計。(理由同上編號2.) 被告主張: 應予剔除,以0元核計。 被告主張:(同上編號2.) 本院判斷:以80萬元核計。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00元 卷一第94至95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4,443元 卷一第114至11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 1,141元 卷一第116至117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7元 卷一第124至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玉山商業銀行中路特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135元 卷一第00000000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28元 卷一第128至12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元 卷一第130至13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94元 卷一第133至1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57元 卷一第135至13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44,078元 卷一第16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匯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400元 卷一第162至16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春源股票41股(證券代號2010) 767元 卷一第38至4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春雨股票157股(證券代號2012) 3,964元 卷一第38至4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英業達股票67股(證券代號2356) 3,538元 卷一第38至4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德光股票19股(證券代號2393) 950元 卷一第38至4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友達股票24股(證券代號2409) 436元 卷一第38至4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臺企銀股票6144股(證券代號2834) 84,173元 卷一第38至4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統一證股票12000股(證券代號2855) 235,800元 卷一第38至4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桃園市中壢區青溪段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00,000分之843) 原告主張:與編號23房屋價值合計 1550萬元 卷一第12至13頁、第96頁至113頁 原告主張:按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即基準日前之5年内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其胞妹劉文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自應將左列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 :0元 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父母於 104年8月1日出資購買,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列入分配。 本院判斷:以0元核計。 23 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與編號22土地價值合計 1550萬元 卷一第12至13頁、第96頁至113頁 原告主張: (同上編號22.) 被告主張 :0元 被告主張: (同上編號22.) 本院判斷:以0元核計。 二之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永豐商業銀行貸款 原告主張:0元 卷一第147頁 原告主張:被告無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 50萬元及貸款利息 被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婚後向永豐銀行貸款50萬元,屬婚後消極財產(債務)。 本院判斷:以0元核計。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1,合計2,478,215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二原告主 張欄所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應以0元核計 。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478,215元(計算式:2,478,215元-0元=2,478,21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