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謝啓蒂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沛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謝
啓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謝啓蒂於114年8月29日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業,有免疫系統疾病需長期治療,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858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扣押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保險解約金約新台幣(下同)169,516元,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債務人主張無工作或收入,衡諸常理,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自難遽認債務人全無資力而有難以維持其與家屬生活之情事;且經本院函詢第三人,本件保單於108年曾有保險給付紀錄,難認近期債務人醫療所必需系由系爭保單所支出;又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另參以債權人91年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或小額受償,債務人卻保有系爭保險,不予執行,對債權人亦難認公平。依上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