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高俊華
代 理 人 郭釗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支出況狀雖微幅高於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數額,然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5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提高)、物價上漲等社會經濟客觀情事,自能據以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所陳之收入與支出現況既與系爭民事裁定審認結果相當,自可認為債務人對於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是債務人所提列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屬合理而能與採信。
㈡又債務人現有民國111年出廠之汽車,已逾越財政部所頒訂之耐用年數,且其上設有動產抵押權,自非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雖有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但依據保險人所預估終止契約後均無解約金,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具有清算價值。是以,本件關於盡力清償之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甚且將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納入可處分之範圍,且還款數額亦已超過餘額之五分之四,顯可見其戮力清償之誠意,當可認為本件債務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核前情,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自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