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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7-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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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綏隆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童聯益

訴訟代理人 童聯壽

被 告 童聯章童郁雯陳綏鴻陳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童林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綏鴻、陳綏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童林蘭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女陳童淑真(110年9月24日死亡)之子,被告童聯益、童聯壽、童聯章、童郁雯等4人(下稱被告童聯益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陳綏鴻、陳綏昌則亦為陳童淑真之子,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童聯益等4人均辯稱: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惟被告童聯壽支付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22萬3,627元、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4萬2,000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15萬7,865元、對年法會費用6萬8,500元、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之114年、115年房屋稅1萬3932元及113年、114年之地價稅6萬9,660元,共計257萬5,584元,應自遺產支付。

(二)被告陳綏鴻、陳綏昌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遺產,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童聯壽支付之遺產稅122萬3,627元、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4萬2,000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15萬7,865元、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之114年、115年房屋稅1萬3932元及113年、114年之地價稅6萬9,660元,均自遺產支付。

(三)被告童聯壽支出之對年法會費用以3萬5,000元計算,並由遺產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童聯益等4人所不爭執,被告陳綏鴻、陳綏昌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童聯益等4人,以及其已過世之女陳童淑真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綏鴻、陳綏昌。被告童聯益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5;原告、被告陳綏鴻、陳綏昌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均各為1/15(1/51/3)。

(四)分割方法:1、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2、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符合公平,且兩造於未來亦可就遺產之利用,另為協議、分管或處分,而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核屬適當。3、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如日後共有人中之一人欲保留系爭不動產,當可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認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先扣除上開應自遺產中支付之254萬2,084元,由被告童聯壽取得,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4、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遺產,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遺產,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經核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要屬適當。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錦中段139地號土地。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扣除254萬2,084元由被告童聯壽取得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錦中段139之1地號土地。 1∕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錦中段141地號土地。 1∕24。 同上。 5 錦中段146地號土地。 1∕12。 同上。 6 錦中段172之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7 錦中段174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9 錦中段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2。 同上。 10 中華郵政公司錦興郵局存款。 8萬5,025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11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存款。 52萬1,715元。 12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萬1,232股。 左列股份及其孳息採變價分割,價金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472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綏隆 1∕15。 2 童聯益 1∕5。 3 童聯壽 同上。 4 童聯章 同上。 5 童郁雯 同上。 6 陳綏鴻 1∕15。 7 陳綏昌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