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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等(2026-07-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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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游財寶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許惟竣律師

被 告 游炳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被 告 游財發林慧君游舒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192號房屋(含增建、擴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萬2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2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8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每期各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每期各以新臺幣3萬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僅對被告A02提出訴訟,聲明則為「(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1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原告嗣已撤回此項聲明)。(二)被告應即刻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9頁);原告嗣後追加A04、A05、A06、A03為被告,並確認其聲明為「(一)被告A02、A04、A05、A06、A03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A02、A04、A05、A06、A03應給付原告270萬元,並自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準備四狀及原告當庭所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158、170頁),原告追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與減縮,則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父親游萬福前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與被告A02,由伊與被告A02各按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任何約定,被告等人卻就系爭房屋全部予以占據及使用收益,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使用管理之權益;伊並無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前門有電動鐵捲門阻擋,而只有擴建部分之1樓鑰匙,且因被告嗣後有加掛內鎖並增加電子鎖,致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須被告等人同意才能進入系爭房屋,在游萬福因中風而到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後,伊再也無法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伊近年來也多次向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提出租金請求,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故請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等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及共有人;而系爭房屋為3層建物,各層並有往外擴建約8坪,4樓另有鋼鐵造增建部分,而周遭為舊市區成熟商業地段,生活機能完備,附近行情租金介於每層2萬7000元至3萬1000元不等,且1樓係由被告作為店面使用,伊主張每層月租以3萬元計算,則系爭房屋之每月房租應為9萬元,因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0萬元,並於起訴後按月給付伊4萬5000元。

㈡在游萬福中風以前,伊在系爭房屋2樓也有兩間房間可使用,後來其中一間有讓游萬福居住一段時間,但伊偶爾還是會回來辦公、處理相關事務等等,且伊就系爭房屋也有繳付相關稅費,伊只是因為暫時無利用系爭房屋之需求而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為干涉,單純沉默並不能解釋為默示同意由被告一家人占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全部。被告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應自負舉證之責,但被告始終未說明分管協議之成立情形及內容為何,不能僅因伊單純沉默即認定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被告主張均僅為單純描述使用狀態,不能證明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實務上亦否定全部單獨排他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足見被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A02、A04、A05、A06、A03應將系爭房屋(含增建、擴建部分)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A02、A04、A05、A06、A03應給付原告270萬元,並自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係由原告之父、被告A02之祖父游萬福所決定,兩造係遵造游萬福決定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確實有分管協議,原告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係在系爭房屋過戶給兩造之前即已搬遷,長期以來也未曾對此使用狀況表示異議,足見係因共有人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且游萬福前有書寫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並持至公證人處認證,依照系爭自書遺囑所載因原告使用蘆竹鄉南竹路4段265之8號廠房(下稱系爭265之8號廠房),如無使用應由被告A02使用中之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2分之1給原告等內容,可知游萬福98年分配安排財產時即決定由被告全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則另行管理使用游萬福之廠房,兩造並以此作為分管協議,原告為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對此並無不知之理;且系爭265之8號廠房目前雖出租他人,但僅有部分出租,其餘部分仍由原告使用收益,且出租他人使用之租金恐亦由原告自行收取中飽私囊,兩造目前仍依該分管協議分別使用系爭265之8號廠房及系爭房屋,被告A02並有支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故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且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系爭房屋屋齡已有54年,屬老舊房屋,也未對外出租營利,原告以附近新建大樓為比較對象並非可採,故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2%做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A02自98年1月19日迄今就系爭房屋按應有部分2分之1而共有等情,有系爭房屋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系爭房屋為3層建築,而各層及頂樓均經擴建、增建,目前均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上情即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被告A02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並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A02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協議存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A02所共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⒉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房屋由被告家人全權居住使用,原告則使用系爭265之8號廠房之分管協議,並提出原告之父即被告A02祖父游萬福之系爭自書遺囑、游萬福至公證人處之錄音光碟及逐字稿、112年7月3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逐字稿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233至352頁)。經查:⑴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而兩造表示游萬福目前中風,但並未死亡,則系爭自書遺囑尚未生效,先予敘明。⑵系爭自書遺囑係游萬福102年4月12日所書寫,有系爭自書遺囑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系爭自書遺囑第8條係記載「A01現使用蘆竹鄉南竹路四段265之8號廠房(即系爭265之8號廠房)壹棟,爾後若遷移他處無使用時,由A02使用中之桃園市○○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A01與A02所有之租金收益二分之壹給A01」,固然有提及原告使用系爭265之8號廠房,被告A02使用系爭房屋,然此本為描述系爭房屋與系爭265之8號廠房之使用狀況,並未提及有何約定協議存在;且其意顯然係說明如原告不再使用系爭265之8號廠房,被告A02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租金2分之1,應屬補償原告方式之說明,而非兩造之約定。⑶況系爭265之8號廠房迄今仍為游萬福所有之財產,有游萬福之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游萬福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時即102年4月12日,系爭房屋已為原告與被告A02所共有,而非游萬福之財產,游萬福本無權支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再者,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A02所共有,然依照被告主張之分管協議內容,被告A02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使用收益權利,是以原告得使用系爭265之8號廠房之權益作為補償,故原告不再使用系爭265之8號廠房,被告A02即應給付租金給原告;但系爭265之8號廠房並非原告或被告A02之財產,除非游萬福同意以外,原告與被告A02對於系爭265之8號廠房之使用收益本無置喙之權益,原告及被告A02本無從將他人財產(即游萬福之系爭265之8號廠房)與自有財產(即系爭房屋)一同進行分管協議約定之可能;況且依被告主張之分管協議內容,被告A02根本無須付出任何代價即可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對於原告應屬不公,縱原告亦不否認在出租系爭265之8號廠房以前有使用系爭265之8號廠房,但也與被告A02無關,自難認原告會同意以此方式交換被告等人全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被告主張上開內容之分管協議,實與常情不符。⑷又游萬福持系爭自書遺囑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時,公證人也有一再確認系爭房屋與系爭265之8號廠房之所有人與使用情形(見游萬福至公證人處之錄音光碟及逐字稿,即本院卷第270至274頁),也因公證人確認游萬福於系爭自書遺囑提及之財產有部分已非游萬福之財產,公證人因而告知游萬福「不過我還是建議你,因為這個部分是這樣,因為遺囑主要是處理兩個層次的問題,第一點是所有權,所有權的部分,你剛才說過,你這就是4間房子兩筆土地,所以在你遺囑裡面的一、二、四的部分都已經處理掉了,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這四項主要是你的意思,你的意思希望你的晚輩要怎麼做,那當然可以寫,但是你如果要這樣寫的時候,第一點就是說,你要寫就是不要有一些話尾,那個就是不要、沒寫沒事,寫了多吵架而已,要從這個角度去思考,因為你總是希望晚輩看到這遺囑之後會感受到長輩為了留給我們這些的東西,他來感恩,不是留下來要吵架的」(見本院卷第280頁);是公證人已明確告知游萬福,已分配之財產即非遺產,游萬福對於已分配之財產的意見(如系爭自書遺囑第8條)僅能認定是游萬福個人之想法,是僅能傳達其希望晚輩能依照其想法分配使用其財產之意思表示,而非藉由遺囑得為有效處分;且系爭自書遺囑係按游萬福之意思書寫,並不足證明是原告及被告A02也同意之協議。⑸另參諸公證人於辦理自書遺囑過程之開始即有先行與游萬福確認,並有下列對話(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公證人:你來這裡辦這自書遺囑,你的繼承人知道嗎?女兒跟兒子知道嗎?

游萬福:痾…不知道。

公證人:你沒有跟他們說嗎?游萬福:以前有跟他們說,但今天要來沒有說。公證人:不知道今天要來,但知道你要做這件事情。游萬福:對啦,不知道今天要來,以前這些兒子們我都給

他們看過了。

公證人:那女兒呢?游萬福:女兒,女兒沒有看,女兒們自己說,爸爸你那些要給我,我們就很滿足了,現金土地那些已經領

一領剩下的就讓你自己去辦。公證人:所以之前你已經有分一些給兒子跟女兒了對嗎?

之前已經有分一些了?游萬福:對,有分一些給他們了,有分一些給他們了,別

筆的土地有給他們了。游萬福後續又再向公證人提及「我跟你說喔,我還沒寫之前,我就草稿給他們兩個人,我寫好後你們都拿去看,看好不好,如果不行你們兩個可以交換,他們都看過了,他說沒關係,爸大家這樣就好。」(見本院卷第280頁)。⑹則自上開對話可知,游萬福表示系爭自書遺囑內容都有讓兒子看過都沒意見,但此為游萬福個人說法,事實是否如此本待確認;況且游萬福係稱有經兒子即原告、被告A04同意,但系爭房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A02,被告A02為游萬福之孫子,顯不足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A02也有同意此情,或原告能否接受與被告A02以此方式管領使用系爭房屋。⑺另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雖曾提及會尊重父親游萬福之意思,惟系爭房屋如為游萬福之財產,原告尊重游萬福之安排本屬當然,但系爭房屋早已過戶登記為原告與被告A02所有,自應由原告與被告A02之意思為主;是系爭自書遺囑僅能證明游萬福有此想法及構思,仍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A02亦均同意此分管方式。⑻另原告、被告A06、A03及原告姊妹游玉美、游秀琴、游秀惠有於112年7月30日討論游萬福醫藥費支出等事項,有112年7月30日家庭會議之逐字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至352頁);原告當時也有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每月房租,被告A03當時即表示「另外力行路從頭到尾沒有不歡迎叔叔回來住,你也可以回來住,你要隔一半那就隔一半了,我記得好像之前好像我爸就講過了,好像沒有沒有沒有從頭到尾沒有講過,對啊。那既然是叔叔不願意回來住,那你硬要跟我們說這個好像也不對,是吧。」(見本院卷第323頁)、「至於這個地方頭到尾都沒有說我們把門鎖起來不讓叔叔回來住對不對?不是姑姑你覺得對不對?那所以到底為什麼這樣,好來叔叔你可以,你可以把這一半租出去啊」(見本院卷第324頁);故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原告提出希望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給付房租,被告A03即表示沒有不讓原告使用,原告甚至可以將系爭房屋一半出租給他人,可見兩造並無將系爭房屋全部交由被告等人使用之約定存在,否則被告A03應該係表示原告不能請求房租,而不是表示原告隨時可以使用系爭房屋、甚至出租給他人。⑼從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與游萬福至公證人處之錄音光碟及逐字稿、112年7月3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逐字稿,均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A02之間就系爭房屋有約定由被告等人使用、原告另行使用系爭265之8號廠房之分管協議存在。⒊被告亦主張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房屋,對於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異議,而認原告與被告A02就系爭房屋有約定由被告等人使用收益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經查: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要難認係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更不足推認占有人係有權占有之事實。⑵依照兩造所述,原告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參以原告在75年即已結婚,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原告亦稱其在80年初即搬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2頁);而系爭房屋所有權是游萬福在98年1月19日移轉登記給原告與被告A02(原名游智凱,參個資卷之被告A02個人戶籍資料),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原本即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為維持原本使用狀態,無從僅以其長久以來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遽認其在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後,有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A02成立任何分管協議。⑶又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家庭會議中也有表示「我告訴你,我從來就是想說因為你力行路你們給用就好了,不用把兄弟用成這樣,我用一半,那個那一天都是跟你爸在講氣話,我們兄弟講氣話是難免的……因為房子確實是你在用,我講真的確實是你在用,你不要想說你可以回來住,我回來住,大家都搞得很不愉快,也不用這樣子,也會破壞你們本來既有,生活,為什麼要這樣,可是這個叔叔用這個有沒有付錢出去,有啊」(見本院卷第330頁),是原告也表示不使用系爭房屋是希望讓被告等人家庭生活不受打擾;益徵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房屋僅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再綜合被告A03聽聞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時即表示原告亦得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之一半乙節,更足認兩造之間並無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確實僅為單純沉默無訛。⒋況原告亦有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列入其所得範圍,而繳付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被告亦僅有就系爭房屋之一半繳付房屋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109、111至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68頁、桃司調卷第83至85頁);是原告及被告A02就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收應為各自負擔,更無從認定兩造有何由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分管協議存在。⒌另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系爭265之8號廠房於110至115年各期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分配歸屬游萬福之具體金額、存入帳戶及相關金流,以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游萬福承租系爭265之8號廠房之112年起之租約、組金給付方式及金額等,以確認原告是否仍繼續使用管理收益系爭265之8號廠房(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係為確認目前是否該當系爭自書遺囑第8條原告未使用系爭265之8號廠房,而被告A02應支付一半租金之情形,惟系爭自書遺囑並不足認兩造有分管協議之依據,已如前述,自無須確認是否該當系爭自書遺囑第8條之情形,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准許之必要,併為敘明。⒍綜上,本件並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A02有約定由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全部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為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並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A02就系爭房屋有由被告等人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存在,業如前述,即未能證明被告等人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增建、擴建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萬2000元,並自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200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同理,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等人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此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層約43.5坪,加上每層增建8坪左右,故每層實際坪數約51.5坪,而附近每層50坪至55坪之租金行情約2.7至3.1萬元不等,故請求以每層租金3萬元為計,故整棟租金應為9萬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查,系爭房屋依照謄本所示每層約14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但依房屋稅籍資料可知每層約149.8平方公尺,4樓增建部分也有132.4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83至85頁),則房屋稅籍資料應已有計入增建、擴建部分,原告主張每層有再擴建約8坪,並未提出相關依據,而難逕採,故依房屋稅籍資料計算系爭房屋應共計581.8平方公尺(約175.99坪,以176坪計算);另系爭房屋為61年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屋齡已有54年;而參照本院查得附近租屋行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屋齡30年以上之住家每坪租金約300元至500元左右,故以每坪400元為計,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為每月7萬400元(計算式:400元/坪×176坪=70,400元);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且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2%為計算基準,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計算無權占有人應償還之價額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且系爭房屋坐處舊市區熱鬧街廓,附近生活機能完整,被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亦顯然與行情相差甚遠。故本件應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以每月7萬400元為計。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本件起訴前5年內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11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400元×12月×5年×原告應有部分1/2=2,112,000元),及請求被告等人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見桃司調卷第9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3萬5200元(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4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35,200元),均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11萬2000元,並自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