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暐盛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翁子宏
趙文邦
文力民
王仁鴻
劉文傑
簡○恩
張○惠
羅章誠
温聖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A02、A04、A06、A07、A08、簡○恩、A12、A13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如附表1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恩、張○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壹仟
參佰貳拾貳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恩涉犯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揭規定,隱匿簡○恩及其母姓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A02、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A04、A07、A08分別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113年1至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寶」、「唐老大」、「女神的裙擺」、「路景」、「AI」、「墨竹」、「海綿寶寶」、「凱旋支付」、「馮老大」、「曹興誠」、「游馨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A02、A04、A06、A07、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曹興誠」、「游馨月」,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藉由訴外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原告約定於如附表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A02、A04、A06、A07、A08即分別依「小寶」、「路景」、「AI」、「墨竹」、「馮老大」指示,取得冒用永鑫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渠等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永鑫公司職員識別證後,復假冒永鑫公司之職員,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渠等為永鑫公司之專員,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原告簽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永鑫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2、A04、A06、A07、A08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第二層交付款項時、地,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簡○恩、溫聖宇於113年1月某時許,及A12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溫聖宇於113年3月7日13時25分前,指揮簡○恩於113年3月7日13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385巷之向陽公園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99萬351元,簡○恩同時將有「李安俊」署名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原告。簡○恩收到上開款項後,即聽從溫聖宇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1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A04、A06、A07、A08、簡○恩、A12、A13連帶賠償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恩及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法定代理人張○惠連帶賠償,又該等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若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⑴A02、A04、A06、A07、A08、簡○恩、A12、A13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萬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簡○恩、張○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萬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9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2、A04、A06、A07、A08、簡○恩、A12、A13連帶給付原告1,996萬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具體日期如附表1)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簡○恩、張○惠連帶給付原告1,996萬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如附表1)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前2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追加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萬7,5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A02 114年1月20日 2 A04 114年1月8日 3 A06 114年1月20日 4 A07 114年1月20日 5 A08 114年1月20日 6 A09 114年2月19日 7 A11 114年2月19日 8 A12 114年8月11日 9 A13 114年7月31日
附表2:交付現金之情形
編號 交付現金之時地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第二層交付款項之時地、對象 1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向陽公園 50萬元 A02 時地不詳/「小寶」指定之人 2 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向陽公園 150萬元 A04 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口/「路景」指定之人 3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向陽公園 300萬元 A06 時地不詳/「AI」指定之人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向陽公園 500萬元 時地不詳/「AI」指定之人 4 113年2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向陽公園 266萬元 A07 時地不詳/「墨竹」指定之人 5 113年3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向陽公園 531萬971元 A08 向陽公園公廁/「馮老大」指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