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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297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簡武男(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簡武男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賴玉倫即賴毓琪即簡毓琪、簡武男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簡武男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7年4月18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