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黃文妤
上列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陳百欽、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訴訟終結,就債務人所為擔保而言,應係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由債務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百欽前為避免遭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而反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00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44號、111年度存字1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百欽之債權人,業已就上開擔保金於債權金額2,000萬元聲請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2357號案件核發扣押命令,茲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陳百欽遲未聲請返還,請准聲請人代位人相對人向鈞院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百欽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74號、111年度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分別准予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以500萬元、330萬元為相對人陳百欽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但相對人陳百欽以1,500萬元、1,000萬元為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陳百欽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依上開裁定為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500萬元、1,000萬元為擔保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4號、111年存字第1567號擔保提存卷宗及111年度全字第174號、111年度全字第271號保全程序卷宗等查核無訛。又查,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百欽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5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檢索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百欽間就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且相對人陳百欽亦未獲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而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陳百欽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受賠償之情事,自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亦查無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陳百欽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