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王盛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戶長並居住於該址,具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自得認定相對人對於該址之動產具有支配管領力,異議人得依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支配外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㈡至於系爭建物雖有複數戶長,仍非代表相對人於系爭建物內毫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且無債務人、第三人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為第三人所有,為達強制執行迅速之目的,自應推定為相對人所有,得逕予查封,若第三人日後對查封之標的有所爭執,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生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況無任何債務人、第三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在未有反證之前提下,自不應推翻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為戶長所有之推定。
㈢因異議人僅為一般公司法人,無從擅入系爭建物確認屋內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且恐於調查之過程中,發生爭執與衝突,應先由執行法院先定執行期日,由異議人會同法院人員詢問現住人或相關人士,查明系爭建物查封之權利範圍,由執行法院確認現場之執行情形,本件查封之權利範圍當應由執行法院協助調查,非異議人所能自行查報之事項。
㈣是以,依照戶籍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既設籍於系爭建物,為該戶之戶長,而設有戶籍即推定有居住事實,則系爭建物內之動產自已推定為相對人所有,其餘反證應由相對人或第三人舉證推翻,或待現場執行勘查認定等語。
㈤為此,原處分駁回系爭建物內動產之強制執行,自有不當,應廢棄原處分。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4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946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建物內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然查: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沈俊明,且沈俊明同時設籍於系爭建物,並為該戶戶長,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0頁),其次,設籍於系爭建物並為戶長之人,除沈俊明外,尚有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王如溱,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2、34頁),就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既設籍於系爭建物,並為該建物之戶長,即應推定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等語,然相對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設籍於系爭建物並任戶長之人,共計有3位(即相對人、王如溱與沈俊明),其中沈俊明更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物品,究竟係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僅供家人共同使用,亦或係屬該戶戶長所有,誠非無疑,是以,異議人雖迭主張相對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戶長,得推定為系爭建物內動產物品之所有權人乙節,然設籍於系爭建物並任戶長之人既非僅有相對人一人,遑論相對人又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舉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長或其他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之人,均有購入動產物品置於系爭建物之可能,當無從僅因相對人設籍於系爭建物並任戶長,遽論該建物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⒊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應至系爭建物現場確認實際居住之人,及置放於建物內動產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等節,然異議人未先行釋明系爭建物內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證究竟為何,則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外觀審查,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亦即異議人應先行提出事證釋明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始能依強制執行法第48條之規定進入系爭建物內檢查、啟視,異議人未提出事證釋明上情,執行法院依外觀上已無從認定異議人所查報之財產為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當無從逕予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設籍於系爭建物並任戶長之人,又非僅相對人一人,異議人復未提出其餘事證釋明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內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