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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8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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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沂璘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李吉瑛

蔡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陳湘璘陳倬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献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献桐之遺產,原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嗣因其中所列債務已經清償,而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請求均係欲分割被繼承人陳献桐之遺產,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湘璘、陳倬楠(下合稱陳湘璘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献桐於111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則為其配偶即被告李吉瑛、子女即原告、被告陳湘璘2人、蔡岳伶,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献桐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陳献桐為公教人員退休,於100年1月領有退休金400萬元,每月並領有退撫金及優存利息至少5萬元,蔡卓楠於105年5月4日並匯款100萬元予被繼承人陳献桐做為生活費,被繼承人陳献桐死亡時尚有200餘萬元遺產,是被繼承人陳献桐實有足夠資產維持生活,無庸由蔡岳伶為其代墊醫療費及看護費,且被繼承人陳献桐於106年已無自理能力,且意識模糊,喪失語言能力,無法為財產管理行為,其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李吉瑛2人掌管,李吉瑛2人隨時可提領其存款以支應被繼承人陳献桐生活所需,且被繼承人陳献桐106年入住長照機構後迄死亡時,其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多筆現金提領,且刷卡消費紀錄遍及全臺,而蔡岳伶並未證明所稱醫療費及看護費係以蔡岳伶款項支付,無從認其有為被繼承人陳献桐代墊醫療費及看護費,退步言之,縱認蔡岳伶有為被繼承人陳献桐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自無從自被繼承人陳献桐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蔡岳伶。故被繼承人陳献桐所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3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4至16應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献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前述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李吉瑛、蔡岳伶(下合稱李吉瑛2人)辯稱:被繼承人陳献桐近來與李吉瑛2人同住,因臥病在床,亟需醫療及看護,原告及陳湘璘2人未予聞問,李吉瑛2人商議後,乃於106年4月安排被繼承人陳献桐入住長照機構。因李吉瑛未有工作,生活開銷均由被繼承人陳献桐負擔,被繼承人陳献桐自身亦身體欠佳,需長期購置善存、鹿胎盤等保健調養品,被繼承人陳献桐僅係中風導致四肢機能退化,意識仍屬清楚,因擔心資金不敷支應,乃委請蔡岳伶代為墊付看護費及醫療費,蔡岳伶自身債務雖然吃緊,然為分擔李吉瑛壓力,仍勉力支付相關費用,總計墊付新臺幣(下同)845,317元(明細詳附表三,下稱系爭款項),此要屬未受被繼承人陳献桐委任之無因管理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附表一編號3優先清償蔡岳伶,其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支付李吉瑛日常生活開銷及保險費、李吉瑛與被繼承人陳献桐之保健食品及家族結婚禮金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湘璘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繼承人陳献桐於111年5月24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吉瑛、子女陳沂璘、陳湘璘2人、蔡岳伶,即本件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陳献桐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22、25至30頁),且為李吉瑛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58頁背面),陳湘璘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②父母,

③兄弟姊妹,

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献桐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陳献桐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陳献桐現所遺遺產為附表一,業認如前,又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献桐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投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16)應變價分割,李吉瑛2人則主張蔡岳伶有為被繼承人陳献桐墊付系爭款項,應由附表一編號3優先扣還予蔡岳伶,其餘部分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茲認定如下:1.李吉瑛2人主張蔡岳伶有為被繼承人陳献桐墊付系爭款項乙節,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核該等單據與李吉瑛2人所列金額一致,原告復未爭執被繼承人陳献桐有如該等單據所示款項之花費,可認被繼承人陳献桐生前確有系爭款項之花費。惟李吉瑛2人先主張系爭款項係蔡岳伶出於無因管理而為被繼承人陳献桐墊付(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後又主張係被繼承人陳献桐委請蔡岳伶代為墊付(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而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可知,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李吉瑛2人前開主張已有矛盾,則蔡岳伶究竟有無受被繼承人陳献桐委任墊付費用,已非無疑,且李吉瑛2人並未具體說明被繼承人陳献桐何時委請蔡岳伶墊付費用,遑論舉證證明,已難認被繼承人陳献桐有委任蔡岳伶墊付之情。又李吉瑛2人所提出之單據,充其量僅可證明有其上所示款項之支出,尚無從逕認係蔡岳伶以自己所有款項為支付,蔡岳伶復未舉證證明支付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其自有財產,難認李吉瑛2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況且,依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檢送之106年3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繼承人陳献桐每月均有優存利息45,884元存入,(見本院卷第114至127頁背面),其金額遠高於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是其每月收入實已超出一般社會經濟水準,並足以支應每月之養護中心看護費及不定時之醫療費,且以被繼承人陳献桐入住養護中心之狀況觀之,其主開銷應僅有每月養護中心看護費用及不定時之醫療費。再依前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李吉瑛2人主張蔡岳伶墊付期間(即106年4月至106年12月、109年12月至111年5月)現金提領金額達1,891,010元(詳附表四,不含跨行轉帳),已遠超過系爭款項,尚難認有由蔡岳伶為被繼承人陳献桐代墊系爭款項之必要。李吉瑛2人雖辯稱,李吉瑛未有工作,前開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李吉瑛日常生活開銷、保險費、李吉瑛與被繼承人陳献桐之保健食品及家族結婚禮金,惟殊不論李吉瑛若確有扶養之必要,身為其子女之原告、陳湘璘2人及蔡岳伶亦應同負扶養責任,且李吉瑛2人就此僅舉喜帖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亦無從逕認該等提領用途確如李吉瑛2人前開所述。遑論以系爭帳戶前開提領之款項扣除系爭款項,尚有約100萬元,以李吉瑛2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墊付期間為27個月計算,平均每月為37,037元(100萬÷27≒37,037),亦遠超出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甚多,衡情亦足以支付李吉瑛之生活費及李吉瑛與被繼承人陳献桐其他開銷,益徵李吉瑛2人前開所述不足為採。是本院依卷內資料難認系爭款項確為蔡岳伶為被繼承人陳献桐所墊付,故李吉瑛2人主張蔡岳伶有為被繼承人陳献桐墊付系爭款項應自被繼承人陳献桐遺產中優先扣還云云,難以採憑。至李吉瑛2人聲請向平鎮佳醫護理之家調閱被繼承人陳献桐107年至109年之繳款憑據,惟該等單據充其量僅可認被繼承人陳献桐有該等款項之花費,與蔡岳伶有無代墊該等費用要屬二事,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故無調閱之必要。2.原告及李吉瑛2人均同意被繼承人陳献桐所遺存款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僅就存款部分應否扣還系爭款項予蔡岳伶,及投資部分之分割方式主張不一,陳湘璘2人迄未表示意見。惟本件並無由蔡岳伶代墊而應優先扣還予蔡岳伶之款項,復審酌附表所示投資,性質上非不得原物分割,且無急於變價之必要,是本院認該等投資與存款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如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献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9,92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不足1元或1股部分由被告李吉瑛分得。 2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2,238元及孳息 3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9,866元及孳息 4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33,986元及孳息 5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6 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7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3元及孳息 8 兆豐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583元及孳息 9 花旗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47元及孳息 10 臺北螢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6元及孳息 11 南投三和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646元及孳息 12 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95元及孳息 13 新北泰山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3元及孳息 14 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12股 38,164元 15 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21股 19,787元 16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5股 2,996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献桐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沂璘 5分之1 2 被告李吉瑛 5分之1 3 被告陳湘璘 5分之1 4 被告陳倬楠 5分之1 5 被告蔡岳伶 5分之1

附表三:被告蔡岳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献桐代墊之費用

編號 支出時間 費用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本院卷) 1 106年4月14日 看護費34,134元 第87至88頁 2 106年5月26日 看護費37,530元 第89頁及其背面 3 106年6月20日 看護費35,217元 第90頁及其背面 4 106年7月20日 看護費34,166元 第91頁及其背面 5 106年8月20日 看護費34,660元 第92頁及其背面 6 106年9月13日 住院費23,114元 第97頁 7 106年9月16日 看護費32,567元 第93頁及其背面 8 106年10月30日 看護費38,775元 第94頁及其背面 9 106年11月29日 看護費36,016元 第95頁及其背面 10 106年12月27日 看護費34,930元 第96頁及其背面 11 109年12月18日 看護費35,867元 第98頁 12 110年1月22日 看護費40,027元 第99頁 13 110年2月26日 看護費40,156元 第99頁 14 110年3月19日 救護車費用1,400元 第101頁背面 15 110年3月26日 看護費38,942元 第99頁背面 16 110年4月5日 救護車費用1,400元 第101頁背面 17 110年4月23日 看護費37,428元 第99頁背面 18 110年7月23日 看護費24,958元 第100頁 19 110年8月20日 看護費26,699元 第100頁 20 110年9月20日 看護費26,797元 第100頁背面 21 110年10月22日 看護費26,880元 第100頁 22 110年11月19日 看護費26,720元 第101頁 23 110年12月13日 看護費26,836元 第101頁 24 111年1月21日 看護費40,990元 第102頁 25 111年2月14日 看護費16,560元 第102頁 26 111年3月14日 看護費28,380元 第102頁背面 27 111年4月15日 看護費30,609元 第102頁背面 28 111年5月22日 看護費29,745元 第103頁 29 111年5月23日 救護車費用4,900元 第103頁

附表四:被繼承人陳献桐之臺灣銀行帳戶款項提領情形

編號 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106年4月3日 20,000元 106年5月2日 6,000元 2 106年4月22日 30,000元 106年9月20日 3,005元 3 106年5月2日 20,000元 106年9月21日 26,000元 4 106年5月16日 60,000元 109年12月12日 20,000元 5 106年7月3日 30,000元 110年1月15日 800,000元 6 106年7月3日 16,000元 110年6月22日 40,000元 7 106年8月24日 60,000元 110年10月7日 60,000元 8 106年8月24日 20,000元 9 106年9月20日 10,005元 10 106年11月3日 40,000元 11 106年12月10日 60,000元 12 106年12月10日 60,000元 13 109年12月18日 40,000元 14 110年1月8日 60,000元 15 110年1月19日 70,000元 16 110年1月20日 50,000元 17 110年4月14日 30,000元 18 110年9月1日 100,000元 19 110年11月22日 40,000元 20 110年12月11日 20,000元 21 111年1月22日 40,000元 22 111年3月10日 60,000元 小計 936,005元 955,005元 合計 1,891,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