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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7-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30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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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邱瑞祥律師

被 告 A03A04

A05

上一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 周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2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婚,本有養子然嗣經終止收養關係,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告A05雖曾經訴外人收養為媳婦仔,然因嗣與收養者之子結婚,故收養關係已當然消滅,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繼承,是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之主張:

㈠被告A05(特別代理人A06)對原告本件主張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未婚,本有養子然嗣經終止收養關係,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告A05雖曾經訴外人收養為媳婦仔,然因嗣與收養者之子結婚,故收養關係已當然消滅,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繼承,是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除戶謄本影本、本院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家非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所查之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拋棄繼承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A05(特別代理人A06)所不否認,至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經本院通知調解、言詞辯論,未能全部到場,堪信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乙情為真。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違,對於兩造無不公之處,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是此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 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㊁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南門郵局帳戶存款 908萬2,037元(及孳息) ㊂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存款 140元(及孳息) ㊃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 95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㊀ A02 1/4 ㊁ A03 1/4 ㊂ A04 1/4 ㊃ A05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