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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8-2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0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債務人吳詩婷(原名:虞詩婷、謝詩婷)自民國115年8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吳詩婷(原名:虞詩婷、謝詩婷)於前置調解程序進行中,已被債權人扣押薪資,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2,000元。抗告人目前與母親吳曉雲同住,租約訂約人為吳曉雲,因吳曉雲另有負債致名下無帳戶可使用,故租屋補助金4,000元匯款至抗告人之帳戶,該筆補助金並非抗告人之收入。以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出租所得8,000元,收入僅為30,000元。抗告人目前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及吳曉雲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每月20,623元計算。扶養費部分,抗告人與其胞妹、吳曉雲之配偶均係吳曉雲之共同扶養義務人,扣除吳曉雲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金4,000元後,抗告人每月負擔扶養費金額為5,541元【計算式:(20,623-4,000)÷3=5,541】。故抗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6,164元。

(二)債權人要求抗告人每月清償之金額共計37,199元。抗告人之債務利息多為年息16%,以目前債務總額1,325,200元計算,每月應繳付之利息高達17,669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足以清償債權人主張每月清償之金額或利息。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更生前,抗告人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於114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7號受理,嗣於115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並於115年1月28日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案

卷及更生聲請狀可參。

(二)債權人所陳報對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27,759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惟尚有127,759元之債權未能受償,其中債權本金為118,860元,利率為年息16%,詳調解卷第183、185頁);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45,910元【包含兩筆債權,分別為41,878元(其中本金為40,322元)、劣後債權4,032元,均未陳報利率,詳調解卷第189、191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56,759元(其中債權本金為145,860元,利率為年息16%,詳調解卷第193至19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73,114元【包含兩筆有擔保債權,債權額分別為202,042元(其中本金為188,790元)、171,072元(其中本金為160,563元),擔保物各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機車,經評估均老舊而無殘值,而未能受償,利率均為年息16%,詳調解卷第89、91、199頁】;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42,471元(其中債權本金為34,951元,利率為年息16%,詳調解卷第201至2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0,924元(其中債權本金18,555元,未陳報利率,詳調解卷第203頁)。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催繳通知資料(調解卷第87頁、原審卷第47頁),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2,300元(未見利率計算標準)、債權人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9,500元(此為本金金額,利率為年息16%)。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紀錄(調解卷第57至58、64至65頁),下列債權人對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8,000元(此為保證債務,未見利率計算標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96,000元(未見利率計算標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6,495元(未見利率計算標準)。合計上開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29,232元(計算式:127,759+45,910+156,759+373,114+42,471+20,924+42,300+49,500+48,000+396,000+26,495=1,329,232,下稱系爭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至於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中所列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該等債權人並未陳報債權種類、金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等債權存在,本院暫不予列入本件無擔保債務

範圍內。

(三)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影本等資料(調解卷第15、51、53頁),其名下財產為房屋1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54.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300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2004年出廠)、車號000-000號機車(2014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機車(2015年

出廠)。

(四)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期間為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下稱聲請前二年),抗告人之收入總額為937,92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總額626,171元後,餘額為311,756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1、聲請前二年之期間,抗告人之收入總額為937,927元:依抗告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申報所得、聲請人於原審訊問之陳述等資料(調解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62、63頁、本案卷第65頁)。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包含工作收入745,927元【計算式:(315,650÷12×2)+373,177+(384,170÷12×10)=745,927】、其名下房屋之租金收入212,000元(計算式:8,000×24=192,000),合計共為937,927元(計算式:745,927+192,000=937,927)。2、聲請前二年之期間,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626,171元:(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2)抗告人主張:其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母親吳曉雲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每月20,900元計算,扶養費以每月10,140元計算(原審卷第16頁)。關於抗告人個人生活費部分,本院審酌其既債臺高築,本應樽節支出積極償債,惟其提出之支出明細中(原審卷第16頁)所列水電支出每月1,500元,手機電信費每月1,500元,均有過度消費之虞,應予酌減,爰認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核算其個人每月生活費,方屬合理。從而,抗告人之個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69,628元【計算式:(19,172×2)+(19,172×12)+(20,122×10)=469,628】,逾此範圍之主張,本院不予採認。關於扶養費部分,吳曉雲為00年0月生(原審卷第65頁),於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年約56至58歲,雖未達強制退休之65歲,惟因罹有腰椎第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之疾病(詳原審卷第31頁之診斷證明書),且依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2、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申報所得等資料(原審卷第43頁、本案卷第67、69頁),112年至114年間並無收入所得,堪認其就業謀生能力確有不足,而有賴抗告人扶養必要。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本案卷第71、72頁),抗告人與其胞妹曹恩、吳曉雲之配偶曹常俊,均為吳曉雲之共同扶養義務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比例即為3分之1。抗告人並未提出扶養費支出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乘以扶養義務比例之標準,核算抗告人支出之扶養費用金額,較為合理。從而,抗告人支出扶養費總額應為156,543元(計算式:469,628×1/3=156,543),逾此範圍之主張,本院不予採認。準此,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總額共為626,171元(計算式:469,628+156,543=626,171)。3、聲請前二年之期間,抗告人之收入總額為937,92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總額626,171元後,餘額為311,756元,顯不

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五)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4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26,164元後,尚有餘額16,836元可供清償債務:1、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覺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乙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陳述明確(原審卷61頁),並有員工薪資條(本案卷第43頁)附卷可佐。抗告人雖主張:其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目前實領薪資約22,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抗告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既仍應計入每月收入,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5,000元,而非22,000元。又抗告人亦於原審自承除薪資收入外,其另有名下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每月8,000元(原審卷第62、63頁)。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應為43,000元(計算式:35,000+8,000=43,000)。至於原審列入抗告人收入之租屋補助金4,000元部分,因該補助金之承租人係吳曉雲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22日府都住服字第1140371288號函附卷可稽(本案卷第45、46頁),故抗告人主張該筆補助金之受領人應係吳曉雲,並非抗告人之收入等語,應屬可採,此筆款項本院不予列計抗告人之收入,附此敘明。2、抗告人主張:目前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吳曉雲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每月20,623元計算,扶養費部分每月負擔之金額為5,541元等語(本案卷第12頁)。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抗告人主張上開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之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為合理可採,是認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6,164元(計算式:20,623+5,541=26,164)。3、據上,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4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26,164元後,尚有餘額16,836元可供清償債務。

(六)依前開合迪股份有公司之債權本金118,860元、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40,32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之債權本金145,860元、和潤企業股份之債權本金188,790元、160,563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34,9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18,555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42,300元(未見另列利息,暫全數列為本金)、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49,50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8,000元(未見另列利息,暫全數列為本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96,000元(未見另列利息,暫全數列為本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6,495元(未見另列利息,暫全數列為本金)等情,本院估算系爭債務中之本金金額為1,270,196元,若以年息16%之利率計算利息,每月利息至多為16,936元(計算式:1,270,196×16%÷12=16,936)。抗告人名下雖有上開房屋(出租中)及車輛,惟該房屋屋面積甚小(54.3平方公尺),處分不易,車輛則因出廠年份已久,殘值甚低。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支餘額為16,836元之情形而言,其確有無法支應利息債務負擔之虞,而難期待其逐步清償本金,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人確有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每月新增利息債務負擔沉重,每月收支之餘額恐無法清償新增之利息,更難期逐步清償本金之情,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準此,本院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8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