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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7-1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楊彗珠即楊惠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

31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清算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價值高於債務總額,而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惟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因已遭債權人新光銀行查封,經房屋仲介通知在未完成解封程序前,無法進行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無法自由處分該不動產。縱認房屋得以出售,然出售所得價金亦須扣除龐大必要成本及擔保債務,實際上已不足清償全部財產,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1,34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僅餘10,740元可供清償,然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高達1,314,930元,此顯非短期內所得清償。是以,原裁定對抗告人還款能力之評估過於嚴苛,恐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債權人陳韋志、洪碇強陳報其債權額為1,950,191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之房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982,893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之房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22,837元、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陳報其債權額為2,366,536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之房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14,87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4,036元、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額為100,000元。另依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其中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16,18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7,001元。(司消債調卷第209至275頁、第313至325頁、消債清卷第45至49頁)。是以,本院以1,314,930元列計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二)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1、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23頁、第149頁、第223至232頁),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一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外,無其他財產。2、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以抗告人於原審115年4月24日訊問期日陳稱,每月36,000至44,000元不等(消債清卷第42頁),並提出薪資單為佐,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薪資單收入明細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1,34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以,本院以41,340元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之依據為適當。

(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2、抗告人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為20,100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越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以20,100元列計為適當。3、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與弟弟扶養母親,每月個人支出之扶養費為10,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3頁)。查抗告人之母親現年已66歲(民國00年0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主張每月實際扶養費亦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10,500元列計,應予准許。

四、從而,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10,740元(41,340元-20,100元-10,500元=10,740元)可為清償債務,而抗告人上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係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總計約為1,314,930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10,740元清償債務,僅需10.2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14,930元÷10,740元÷12月≒10.2年】,而抗告人現年48歲(67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倘抗告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