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志航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4萬5,94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7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未於第一銀行通知簽屬協議書10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而未成立協商,上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至32頁、更生卷第57頁)。而聲請人後於114年9月18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7,524元、維恩企劃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0,80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3,4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9,7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0,60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777元(保單借款);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3,460元、第一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3萬2,436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7萬7,986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萬1,77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前已由債權人裕融公司取回行使擔保權;另有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惟均已辦理上開所述之保單借款。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63萬5,508元、58萬5,647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4萬元,並提出薪資條影本(見調解卷第133至137頁)。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4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該名子女由其前配偶單獨扶養,聲請人每月依離婚協議書須支付扶養費約1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見調解卷第25、61至65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為9歲,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T-Road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表所示(見更生卷第15至21頁),其名下無財產,112年無所得收入,113年所得收入僅40元,堪認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應有受扶養必要。惟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應僅為其與其前配偶所為之約定,該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金額高於聲請人所必要分擔之金額,其中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是認聲請人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之數額即1萬0,312元列計,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0,312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0,935元(2萬0,623元+1萬0,31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9,066元(4萬元-3萬0,9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7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20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並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