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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7-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7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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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旭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品旭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本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於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唯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4年7月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5萬2,93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23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批註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投保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21、47、55、59、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截至114年3月3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8,23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截至114年5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4,643元,下稱新光保單準備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截至114年6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萬4,75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因罹患焦慮症、憂鬱症,致影響工作能力,現擔任Uber平台外送人員,平均每月2萬3,723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107頁),應屬非虛,故本院暫以2萬3,72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第17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100元(計算式:23,723-20,623=3,100),倘以上開新光保單準備金及每月所餘3,100元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5年【計算式:(352,930-154,643)÷3,100÷12≒5.3】,而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