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7-1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翊宸即黃崧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翊宸即黃崧瑋自民國115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翊宸即黃崧瑋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9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復於115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4萬2,04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自108年11月22日自潔之芳企業社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紀錄,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9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復於115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卷第21頁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事表示意見,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30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0,66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4,485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28萬1,453元,未逾1,200萬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第123至12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11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向車行詢價,該輛機車之殘值約為1萬元(本院卷第99、119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3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故以113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2萬0,700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3,392元,是於11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7,136元(4萬3,392元×8月)。又聲請人於114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8萬6,558元。另於11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先前右肩受傷無法提重物,目前擔任保全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03、105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萬元(2萬5,000元×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3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3萬3,694元(34萬7,136元+38萬6,558元+10萬元=83萬3,694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擔任保全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2萬5,00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8,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799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826元、餐食費9,000元、日常生活雜支500元,共計2萬0,625元(本院卷第16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與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差距不大,且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均尚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共計為2萬0,625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799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826元+餐食費9,000元+日常生活雜支500元=2萬0,625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375元之餘額(2萬5,000元-2萬0,625元=4,37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9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